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绿苑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宁,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成坤,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苑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及原审被告范成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原审被告范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实际上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结算证明》,上诉人不是合同参与主体。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却又让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明显前后矛盾。2.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确定的合同价款、双方的结算以及欠付款情况,上诉人未参与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确认双方还欠27万元工程款,如果双方确认还欠100万元工程款是否也要上诉人承担100万元的补充连带责任。他们之间什么关系,欠多少钱上诉人一概不知,还钱时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李仁合而不是一审被告,至于李仁合与一审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还欠李仁合不到10万元的质保金,一审判决却要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一审被告27万元债务的补充连带责任。4.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函中明确注明的是帮助李仁合做最后理清,而不是一审范成坤,李仁合也不是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和《施工结算证明》的签约主体。而且函中明确注明是所欠工程款帮助协调及解决,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李仁合所欠款项。上诉人没有参与到一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合同中,却要承担二者之间的法律后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上诉人出具的函也是帮助协调及解决,也不是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函是针对李仁合而不是范成坤,上诉人与范成坤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自然没有义务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程序不合法。1.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本案的审理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在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直到2021年5月15日上诉人才收到一审判决书。2.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合法。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一审被告和上诉人共同偿还工程款27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如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本案显然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李仁合,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应在欠付李仁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本案应该追加李仁合为诉讼参与人,以便查清上诉人与李仁合之间的付款情况,以及李仁合与一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李仁合与一审被告系转包关系,还应查清李仁合与一审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李仁合在本案中十分关键,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李仁合为诉讼参与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
绿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不存在获得实际利益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成坤述称,兴润公司提的条件是对的,这个合同纠纷牵扯李仁合,应该让李仁合也出面,现在因为学校还欠我们钱,我为了孩子上学就先把钱给绿苑公司了。
绿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兴润公司、范成坤共同偿还绿苑公司工程款2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兴润公司、范成坤支付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兴润公司、范成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绿苑公司明确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4.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青岛旅游学校作为发包人,兴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旅游学校2015年校舍维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82575.58元,以及其他内容。兴润公司庭审中称其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李仁合。2015年7月25日,范成坤以兴润公司的名义与绿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青岛十九中学、青岛旅游学校塑胶跑道、塑胶篮球场维修工程发包给绿苑公司,合同价款约42万元;签订合同支付绿苑公司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再付总承包价至85%,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95%,留5%为质保金五年内全部付清,由学校付款为准,以及其他内容。该合同没有加盖兴润公司印章。本案审理中兴润公司称从未授权范成坤以兴润公司名义与绿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兴润公司对绿苑公司与范成坤签订的施工合同既未参与也不知情。范成坤称其与李仁合是同学,在涉案项目中给李仁合做项目管理人,与绿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李仁合口头授权的,范成坤没有得到兴润公司的授权。2015年12月25日,青岛旅游学校2015年校舍维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7日,绿苑公司与范成坤签订塑胶工程施工结算证明,约定:工程结算价款45万元,第一次付款5万元、第二次付款20万元,第三次付款等工程结算审计完后付177500元,第四次付款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款22500元;乙方保修五年,乙方应做到五年内随叫随到,如乙方未按规定对工程及时维修,甲方有权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2016年11月10日,兴润公司给绿苑公司出具书面函一份,内容为:“由于李仁合在青岛旅游学校含十九中学校塑胶跑道工程中,于合作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未有理清,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帮助李仁合做最后理清。所欠工程款有分公司帮助协调及解决。”绿苑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兴润公司承诺由其代为协调、处理范成坤的欠款。兴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实,但兴润公司只是协助李仁合做最后理清,并不是由兴润公司负责支付所欠款项。庭审中,绿苑公司详细陈述了其主张利息的理由:第一笔款项5万元已经付清;第二笔欠付7万元,起算日期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第三笔起算日期为签订结算证明的日期2016年1月27日,金额为177500元;第四笔款项为竣工一年后支付,金额为22500元。范成坤对上述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五年内付清;对第二笔款的应付款日期有异议,根据我方与绿苑公司签署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学校付款为准,学校不付款的话,我们也付不了他们。
原审法院认为,范成坤未取得兴润公司授权以兴润公司的名义与绿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兴润公司没有约束力;范成坤称系依据李仁合口头授权与绿苑公司签订合同,因范成坤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范成坤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故上述合同应认定系范成坤与绿苑公司签订。范成坤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绿苑公司,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但绿苑公司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绿苑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绿苑公司要求范成坤支付所欠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成坤针对利息提出异议称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五年内付清、第二笔款的付款日期应以学校付款为准,因范成坤的上述主张与双方在施工结算证明中的约定不符,故范成坤应按绿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向绿苑公司支付利息。从兴润公司给绿苑公司出具书面函的内容看,兴润公司承诺对所欠工程款帮助解决,表明兴润公司同意清偿原告的债权,鉴于兴润公司同时表明“帮助李仁合做最后理清”,故兴润公司仅应对范成坤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绿苑公司要求兴润公司与范成坤共同承担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范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绿苑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二、范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绿苑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4.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于以上两项就范成坤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绿苑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范成坤负担,范成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绿苑公司2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苑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以证明范成坤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中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存在获得实际利益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兴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兴润公司之前从来没有看到过该证据,直到庭审时才看到该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误,无论范成坤是否履行了一审判决,上诉人都有权利针对一审错误判决提起上诉。范成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履行一审判决的理由为1.学校欠我们钱还没有给;2.为了我家孩子上学,不履行判决有影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兴润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范成坤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范成坤在未取得兴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绿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兴润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该施工合同对兴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7日绿苑公司与范成坤签订结算证明。2016年11月10日,兴润公司为绿苑公司出具书面函,承诺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由兴润公司青岛分公司帮助协调及解决。兴润公司出具书面函的行为表明兴润公司就绿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故一审判决兴润公司对范成坤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兴润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