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419号
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津保高速公路南(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硕。
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亮、王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80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210801.4元的日0.1%的标准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涂料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0801.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框架合同》(含附件)一份,甲方购货单位为“***(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为“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该合同就货物标的、订货退货、合同履行、验收异议、逾期付款责任(第七条2.2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逾期货款1‰的违约金)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盖章确认了《往来账款确认函》一份,就原告载明的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210801.4元予以确认。现此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当属违约,故其应当承担未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亦有《往来账款确认函》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108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其主张计算方式系按照合同约定日0.1%的标准进行,结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兼顾当事人预期利益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欠妥,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当以210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10801.4元;
二、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1842元与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盘锦)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立刚
审 判 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