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异76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津保高速公路南(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盘山县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海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津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津海公司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辰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北辰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3执698号。目前该案已经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被北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1、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看到,被执行人2017年成立,被执行人2017-2020年度公示报告中,股东只有认缴记录,没有实缴记录。造成被执行人财产不独立,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1)津0113执6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20)津01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3.(2021)津0113执698号执行裁定书;4.被执行人公司档案。
本院查明,津海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货款210801.4元;二、被告***(**)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8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保全费1842元与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3执698号,经执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21年4月2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另查,***(**)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人民币。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追加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2020)津01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海特种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