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7民初1936号
原告:***,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2052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盛唐物流园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12052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办人***签字的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塔机欠款结算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在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盛唐物流园办公楼工程工地施工。2015年8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以经办人身份确认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中文40塔机欠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日照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中文40塔机欠款结算单(盛唐物流园办公楼工地)一、租赁时间及租赁费:1、2014.4.18-2014.7.7=81天×260元/天=21060元2、2014.7.8-2014.8.1=25天×380元/天=9500元3、2014.8.2-2014.8.17=16天×480元/天=7680元4、2018.8.18-2015.8.15=363天-60天(春节报停)=303天×560元/天=169680元租赁费用合计:207920元(********拾元整)。二、拆机、送回费用合计:8600元(捌仟陆佰元)1、拆3道附着3×600元=1800元,2、降12个标准节12×150元=1800元,3、独立高度拆机费2400元,4、送回运费、汽车吊卸车费2600元。三、费用总计:207920元+8600元=216520元(贰拾壹万陆仟***拾元整)。四、已付款(押金和租金):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五、欠款:120520元(壹拾贰万零***拾元整)日照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租赁费(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拾元整双方约定:以上欠款阴历年底(即2016年2月8日)前还清,逾期应还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违约金自结算日起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久拖不还款,则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经办人签字:***身份证号:。2015年8月15日”。原告诉称被告****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盛唐物流园办公楼工程工地施工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205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需要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05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要求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系,从而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结算单中无任何日照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租赁费120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8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