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1530号

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日照职业技术学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348824-0。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后将帅沟村,组织机构代码49449078-2。

法定代表人:李登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赵宾,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第一被告经营,2015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港区厉家寨社区13#/17#楼模板制作及拆除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不利,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超期达三个月,给原告造成管理、设备设施租赁等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两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和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项目代表,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相反是原告违约,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已经在本院2016鲁11**民初763号案件中得以确定;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本案被告有权保留就原告乱用诉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中,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我是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说我们拖延了工期,2014年12月6日正式进场,主体封顶是2015年5月23日,其中本工程到了九层因甲方不提供混凝土给我们造成拖延20几天的工期,甲方就是本案原告,给我们造成损失,原告起诉的与我们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签署的承诺,赞同并完全服务《施工现场的管理办法》;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必须在该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应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工期拖延责任;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2.施工现场的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依约应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

3.混凝土送货单,证明2015年7月24日,最后一次混凝土供料,被告正在施工,工期严重拖延。

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据2被告没有,其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应该和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陈述的目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7月24日最后一车混凝土,我们干的是主体工程,后期的二次结构模板支拆不是我们的活;对合同无异议,是和我公司签订的;证据2我们不清楚,没有见过;送货单上也标明了和被告有关的工程已经封顶。

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日志和考勤表,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是后补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2日,实际施工开工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涉案工程两栋楼封顶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该日期之前被告早已完成了工作;原告陈述的7月24日送混凝土的时间和本案是无关联的;

2.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

3.(2016)鲁1102民初763号。

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通过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承认合同是于2015年1月12日后补的,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充分考虑了施工工作量及需要的施工时间,但被告刚才陈述说起封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也就是说但从被告的承认来看,就已经延期23天,对于被告刚才陈述的施工日志和考勤表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2015年5月23日前封顶;被告工作结束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24日最后一车混凝土浇筑之后,因为混凝土浇筑后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才能拆除模板,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期是2015年7月30日结束有事实依据,被告提到的不承认见过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的承诺,该施工办法已经为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并全部知晓相关内容,应该接收施工办法的约束;对结算单予以认可,但通过证据内容看并不是最终的结算,还没有完成结算程序,施工队长、预算员都没有签字,是一份没有履行完结算手续的初步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通过该结算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这和原告主张的被告施工一直拖延至2015年7月底是相符的;对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对施工日志和考勤表及判决书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的管理办法,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告(甲方)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名称历家寨社区13号楼、17号楼;二、工程地点临沂市临港区;三、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四、工程工期:1.乙方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的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乙方必须在该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2.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工程进度为目标,确保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六、工程承包方式及计算标准: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每平方30元,包括所有辅料,按模板展开面计算;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完成七层后拨工程量的百分之70,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量的百分之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百分之90,余款一年内付清;本工程由甲方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算供应材料,其规格、型号等均由乙方按照图纸及实际情况提出材料单,甲方核验购买后交乙方使用;如出现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扣罚乙方超出价款的5倍,从工程款中扣除;十三、违约责任: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2)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能够达到因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3)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十五、本工程甲方委派顾斌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乙方手机必须保证24小时畅通。同时原告在该劳务合同中承诺已经认真阅读并学习了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办理,并承诺赞成并完全服从该办法管理本工程安全、质量、以及材料使用等,服从甲方管理,对造成的安全问题、质量问题、材料浪费等问题,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根据《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延期交工的,承包人应承担每日7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人员、管理、设备设施租金等费用的,或因延误工期公司遭到发包方处罚的,均由分包合同中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对13#楼和17#楼进行工程量结算,其中13#楼的施工面积为19068平方米,17#楼的施工面积为20517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被告***系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工,最后一车混凝土的供应时间是2015年7月4日,根据通过的模板拆除时间,工程期限大约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延误90天,《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每延期一日违约金7000元,共计6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的挂靠关系。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仅仅是劳务分包,包清工,施工的延误是各方原告造成,并且其他各方的延误也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施工程序为先扎墙、柱的钢筋,之后被告安装模板,经验收合格后浇筑,一道一道工序的进展;模板的拆除听施工单位安排;延期是因为混凝土公司不能提供混凝土。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内容为模板的制作安装及拆除,系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工序(包括扎钢筋、安装模板、浇筑、拆除模板等)的一部分,正如原告陈述,混凝土浇筑后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才能拆除模板,即被告的施工内容需与其他工序配合进行。原告提交2015年7月24日的混凝土送货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才结束施工内容,延期三个月。但原告无法证明该延期三个月系由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杰

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