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763号
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港区日照街道后将帅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登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路(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临沂市临港区厉家寨社区13#、17#住宅楼的建设,被告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在2015年1月2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后随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于当年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在该工程中原告应得劳务承包费11875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5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2550元。结算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索要欠付的承包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承包费662550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延误工期3个月,施工过程中多次违规作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包括各种设备设施租赁费,管理费等,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被告已经不再有施工费欠款;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工程名称历家寨社区13号楼、17号楼;二、工程地点临沂市临港区;三、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四、工程工期:1.乙方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的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乙方必须在该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2.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工程进度为目标,确保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六、工程承包方式及计算标准: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每平方30元,包括所有辅料,按模板展开面计算;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完成七层后拨工程量的百分之70,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量的百分之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百分之90,余款一年内付清;本工程由甲方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算供应材料,其规格、型号等均由乙方按照图纸及实际情况提出材料单,甲方核验购买后交乙方使用;如出现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扣罚乙方超出价款的5倍,从工程款中扣除;十三、违约责任: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2)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能够达到因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3)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元的违约金,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十五、本工程甲方委派顾斌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李文贤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乙方手机必须保证24小时畅通。同时原告在该劳务合同中承诺已经认真阅读并学习了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办理,并承诺赞成并完全服从该办法管理本工程安全、质量、以及材料使用等,服从甲方管理,对造成的安全问题、质量问题、材料浪费等问题,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根据《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延期交工的,承包人应承担每日7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人员、管理、设备设施租金等费用的,或因延误工期公司遭到发包方处罚的,均由分包合同中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对13#楼和17#楼进行工程量结算,其中13#楼的施工面积为19068平方米,17#楼的施工面积为20517平方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劳务费565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其中13#楼尚未竣工验收,而17#楼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2015年7月29日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拆除,均未竣工验收。关于17#楼的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导致工程直到2015年7月27日才完工,工期延期90天,按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30000元(7000元×90天);因原告违章,应向被告支付违章罚款1500元。原告对违约金及违章罚款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系原告造成,亦未提供对原告罚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安全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现场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项目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39585平方米(13#楼19068平方米+17#楼2051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87550元(39585平方米×30元/平方米),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65000元。原告主张13#楼尚未竣工验收,而17#楼已经竣工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7#楼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亦不认可,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付款进度,被告应支付总款项的70%。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66285元(1187550元×70%-565000元)。双方对支付劳务费进度款的具体限定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据另案主张剩余劳务费。
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交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延期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章罚款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30000元及违章罚款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6285元;
二、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266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原告日照市熙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56元,被告日照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杰
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