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2]层办公室[23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梦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审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黄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亮,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叶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海佳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319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环海佳信公司不予支付**加班费2,356.3元;2.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工资标准为月薪2,050元,加班费基数也应为2,050元,环海佳信公司根据**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不低于前述标准计算的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欠付事宜,故一审判决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计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不同意环海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叶片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海佳信公司、东方叶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0.8元;2、判令环海佳信公司、东方叶片公司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2,023.22元;3、判决环海佳信公司、东方叶片公司支付**9月、10月份加班费共计7,081.5元;4、判令环海佳信公司、东方叶片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报酬2,050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5,17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海佳信公司签订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操作工,被派遣用工单位东方叶片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对工时制度进行约定。**接受《外派员工管理规定》的培训。2020年10月27日**以亲属生病照顾为由请事假至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继续请事假时未经准许,未到岗工作,环海佳信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自2020年11月27日在未经公司批准事假的情况,未到岗工作,已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外派员工管理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形式向**送达,**2020年12月20日收到。**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45天未裁决终止审理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决定书,**不服依法起诉。
另查,1、**确认本案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仲裁提交的申请书不一致,并确认环海佳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的真实性,该仲裁申请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1月工资2,130.6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0.8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5,141.3元(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2、**2020年9月出勤10天、10月出勤24天;3、环海佳信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0月考勤表显示:**2020年9月休息日工作2天、10月休息日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环海佳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有加班费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东方叶片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环海佳信公司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东方叶片公司用工中未存在过错,对**未造成损害结果,故东方叶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主张环海佳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0.8元,环海佳信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照顾亲属休假1个月后,在继续申请休假未获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应视为旷工。**确认已接受《外派员工管理规定》的培训,该《外派员工管理规定》中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释,环海佳信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2,023.22元,环海佳信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确认自2020年10月27日开始休事假至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休假未获批准,双方确认该月**出勤2天,环海佳信公司依法支付了相应工资;关于2020年9月、10月工资,**未举证证实其9月出勤14天、10月出勤25日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考勤显示**9月出勤10天、10月出勤24天及双方确认环海佳信公司支付**工资、扣减社会保险**负担部分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环海佳信公司支付9月、10月份加班费共计7,081.5元,环海佳信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供存在延时工作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环海佳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环海佳信公司也未提供向**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合法、有效证据,经核算环海佳信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56.3元[(2,050元÷21.75天×8天×2倍)+(2,050元÷21.75天×3天×3倍)],**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环海佳信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报酬2,050元,环海佳信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环海佳信公司已根据**在岗天数,向**支付了相应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2,35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环海佳信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现环海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诉争月份应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其上诉拒绝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当。环海佳信公司以休息日工资已支付以及法定节假日为2天为由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环海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环海佳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