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朋,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6号楼6402。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沽现代产业区黄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人力公司)、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619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泰辉人力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计件工资包括加班费不再另行计发加班工资,该规定属于违反劳动法,应当无效。本案泰辉人力公司认可存在加班事实,但主张其规章中已经规定计件工资包含加班费,故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是违法的。另外,被上诉人应支付年假、岗位及绩效等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泰辉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风电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泰辉人力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辉人力公司、东方风电公司:1.依法判决被告泰辉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22,432.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73.8元;2.依法判决被告泰辉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休假工资8,275.8元;3.依法判决被告泰辉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年功工资510元、岗位工资410元、绩效工资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泰辉人力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约定每月22日发薪,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在**与泰辉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派遣至东方风电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工资构成为实发小计(基本工资1,060元+年功工资5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其他福利补贴,2020年4月后**工资构成为实发小计(基础工资1,060元+技能工资400元)+计件工资+其他福利补贴,其中绩效工资、计件工资系根据**工作量计发。
2021年7月27日,**以泰辉人力公司及东方风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14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1]第40630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出裁决,决定终止。2021年10月13日,**再次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4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1.泰辉人力公司经工会委员会讨论制定包括《劳务派遣员工加班和加班工资管理规定》在内的各项《劳务派遣员工管理制度》。《劳务派遣员工加班和加班工资管理规定》第3.2.1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第4.1规定,劳务派遣员工采用的是不同的工资支付形式,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派遣员工,绩效(计件)工资包括加班费,不再另行计发加班工资。2017年10月24日,**在入职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经过入职培训,并且已经熟知并承诺遵守《劳务派遣员工管理制度》。
2.**2020年应享带薪年休假10天,泰辉人力公司已经安排**于2021年9月6日至17日休上一年度年假10天。
3.**2020年1月工资中实发小计为2,150元;被告陈述因疫情影响,**2020年2月出勤天数较少,其2020年1月绩效工资在2月工资中予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关于泰辉人力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432.1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3.8元,泰辉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加班和加班工资管理规定》对于加班工资基数及绩效(计件)工资构成的规定,系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的行为,该工资分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且**已签字确认知悉《劳务派遣员工管理制度》并承诺遵守,故泰辉人力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泰辉人力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或计件工资包含了加班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期间泰辉人力公司向**支付的绩效(计件)工资数额已超出**主张的加班工资,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辉人力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元,因泰辉人力公司已安排**在下个年度休2020年带薪年休假10天,**已经享受了休假待遇,故主张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功工资510元、岗位工资410元,当月工资实发小计2,150元已足额支付含**上述主张的工资,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绩效工资3,1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且泰辉人力公司抗辩于2020年2月工资中发放了1月绩效工资,结合**2020年1月、2月出勤天数及疫情影响的客观情况,泰辉人力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泰辉人力公司主张**已就相同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委出具终止审理的决定书后,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7月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并未作出实体裁决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泰辉人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2021年9月份工资条、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泰辉人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工资条与其主张的年假工资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针对扣发工资事项已经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系间接证据,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单独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辉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对**进行了入职规章制度的培训。在案证据显示,**在入职培训签到表中签字确认。该确认签到表上明确载明**熟知并承诺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也规定了劳务派遣员工采用的是不同的工资支付形式,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派遣员工,绩效(计件)工资包括加班费,不再另行计发加班工资。该种薪资方式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自主经营管理内容,**主张诉争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已休2020年休假,亦就休假期间扣发工资的事情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绩效工资事实及数额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对绩效工资发放予以了解释说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20年1月、2月的出勤情况、工资发放项目及数额、疫情客观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年功、岗位及绩效工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雷
审 判 员 李冬梅
审 判 员 王同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雅莹
书 记 员 王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