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李彪,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号。
负责人: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现代产业区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应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产业园金沙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熊向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肖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管理人、东方电气(天津)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片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公司)、四川东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浙0109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和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专项审计,发现以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新能源公司与叶片公司、风电公司、汽轮机公司、新材料公司签署《五方抵账协议》,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对应合同项下的各方债权债务关系。新能源公司应付叶片公司到期债务63626348元,风电公司应付新能源公司到期债务71365000元,汽轮机公司应付风电公司到期债务193255128.31元,新材料公司应付汽轮机公司到期债务237491477.47元,叶片公司应付新材料公司到期债务65949800元。各方均同意以63626348元金额的债权冲抵相同金额的债务,并调整了财务账目。经前述债权债务抵销后,新能源公司应付叶片公司到期债务归零,风电公司应付新能源公司到期债务为7738652元。管理人认为,新能源公司上述抵销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主张该抵销无效。2017年8月3日,管理人向该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申请立案前调解。2017年10月19日,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另查明,一、新能源公司系由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风电公司、叶片公司之间,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汽轮机公司、新材料公司之间,均依次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二、2017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杭州分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新能源公司所有者权益-707868344.76元,已资不抵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新能源公司管理人起诉是否超过三个月除斥期间。实行诉前登记制度的起诉,起诉时间以起诉人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为准。从2017年5月5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5日,故管理人于2017年8月3日起诉未超过三个月除斥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二,《五方抵账协议》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抵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叶片公司是债务人新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其在已经知道新能源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五方抵账的方式获得风电公司对于新能源公司的债务,上述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风电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债务人,同样在知道新能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获得叶片公司对于新能源公司的债权,上述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五方相互抵销之后,新能源公司应付风电叶片公司的到期债务归零,风电叶片公司事实上获得了足额的个别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三,《五方抵账协议》相关当事人是否已知新能源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关于“已知”,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只能通过其他事实予以推定。结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投资而存在的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协议各方主体相对比较其它与新能源公司无投资关系的业务单位,对新能源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的信息更加容易取得,可以推定协议各方主体签订协议时,已知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综上,管理人主张新能源公司与风电叶片公司债权债务抵销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新能源公司与叶片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五方抵账协议》项下人民币63626348元债权债务的抵销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片公司负担。
上诉人风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推定风电公司在签订《五方抵账协议》时“已知”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认定错误。抵账协议各方虽有关联关系,但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依靠公司间关联关系推定协议各方“已知”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适用均为债权或债务的抵销人在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风电公司“已知”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能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能源公司管理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债务人新能源公司系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叶片公司系风电公司出资控股设立的子公司;新材料公司系汽轮机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与风电公司、东方汽轮机公司皆为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换言之,本案案涉的五方企业皆隶属于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五家企业实为关联公司。风电公司于2015年成立,成立之初即从债务人新能源公司抽调部分员工并获得部分项目,其与新能源公司关系紧密、人员及业务互通。风电公司成立后在杭州设立分部并直接在新能源公司厂区内办公。在新能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前后,风电公司对于新能源的运营状况及债务危机进展情况了若指掌。根据客观事实及管理人的调查情况,除新能源公司之外的另外四家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应已提前知悉新能源公司出现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且债务重组失败的情况,并通过合意希冀以五方抵账的方式使得风电公司子公司叶片公司的债权提前获得足额的个别清偿,而风电公司又通过上述抵销行为减少了对于新能源的债务。原审法院结合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投资关系及上述客观情况,认定协议各方主体签订协议时已知新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认定正确,符合客观实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片公司答辩称:案涉五方抵账之时,叶片公司不知道新能源公司有破产事实。
被上诉人汽轮机公司答辩称:同意叶片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新材料公司答辩称:同意叶片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破产情形下相关抵销行为的效力,案由应为破产抵销权纠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叶片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债权人,明知新能源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仍然通过五方抵账的方式负担风电公司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并将债权债务予以抵销,该行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抵销行为无效合法有据。本案中,五方抵账协议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订立协议之时也均已知晓新能源公司存在对叶片公司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事实,尤其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风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存在紧密的业务往来,且风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对接风电业务的职能部门本身就在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办公,其对于新能源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知晓,原审判决认定其知道新能源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无不妥。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诗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