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正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彭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5260号

原告: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79705900C。

法定代表人:李法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正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687342118。

法定代表人:邹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泰拆除公司)与被告莒南县正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泰拆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被告正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元泰拆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恒元泰拆除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期间及方式为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恒元泰拆除公司与**因欠款事宜,经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偿还欠款21600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当庭支付1600元,剩余20000元由恒元泰拆除公司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如不是恒元泰拆除公司原因不能支取,恒元泰拆除公司仍有权向被告主张。现莒南县政务大厅拒绝支付,恒元泰拆除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泰服务公司辩称,1.恒元泰拆除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7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对该21600元的性质予以认定,系**个人欠款。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民终3379号民事调解书是恒元泰拆除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对正泰服务公司没有约束力。请依法驳回恒元泰拆除公司对正泰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恒元泰拆除公司在莒南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平台招标正泰服务公司的莒南县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楼房拆除工程,交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交给莒南县华意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600元。恒元泰拆除公司中标后拒不履行中标义务,正泰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与恒元泰拆除公司答应由**完成招标任务,并让**写下21600元的欠条,但正泰服务公司和恒元泰拆除公司没有将工程交由**施工,**也没有任何收益。恒元泰拆除公司将我告上法庭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恒元泰拆除公司没有按有关流程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保证金,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6日,**向恒元泰拆除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恒元泰拆除公司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015年6月26日”。上述款项,经恒元泰拆除公司索要未果,恒元泰拆除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偿付现金216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327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偿付给恒元泰拆除公司21600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支付给恒元泰拆除公司1600元,并达成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恒元泰拆除公司按有关流程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本案涉及的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拆除工程保证金20000元;二、如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不能支取该2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可持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21600元欠条有再次主张2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如被上诉人已支取2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不再以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21600元欠条主张权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鲁13民终33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33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元泰拆除公司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涉案20000元保证金,2018年9月13日恒元泰拆除公司工人员电话联系正泰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士兵要求其签字办理支取涉案保证金,邹士兵以签字有责任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恒元泰拆除公司与**在(2017)鲁13民终3379号案件中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恒元泰拆除公司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涉案保证金时,因正泰服务公司负责人不同意签字,而导致未能支取,其不能支取的原因不是恒元泰拆除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恒元泰拆除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于2015年6月26日向恒元泰拆除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中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恒元泰拆除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元泰拆除公司要求正泰服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韦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文艳

书 记 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