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法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莒南县正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邹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桂,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莒南县正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该案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基于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即向其交纳保证金的地方要回保证金;2.诉讼费、上诉费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支付的主体是莒南县正泰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支取”的原因应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致使2万元保证金不能支取。二、一审判决违背中院生效判决、改变支付主体。
被上诉人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出具欠条,应该还款。2.不能支取的原因非我方自身原因。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恒元泰拆除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期间及方式为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26日,**向恒元泰拆除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恒元泰拆除公司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015年6月26日”。上述款项,经恒元泰拆除公司索要未果,恒元泰拆除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偿付现金21,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327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偿付给恒元泰拆除公司21,600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支付给恒元泰拆除公司1600元,并达成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恒元泰拆除公司按有关流程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本案涉及的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拆除工程保证金20,000元;二、如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不能支取该2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可持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21,600元欠条有再次主张2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如被上诉人已支取2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不再以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21,600元欠条主张权利。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鲁13民终33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33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元泰拆除公司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涉案20,000元保证金,2018年9月13日恒元泰拆除公司工人员电话联系正泰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士兵要求其签字办理支取涉案保证金,邹士兵以签字有责任为由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恒元泰拆除公司与**在(2017)鲁13民终3379号案件中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恒元泰拆除公司向莒南县政务大厅申请支取涉案保证金时,因正泰服务公司负责人不同意签字,而导致未能支取,其不能支取的原因不是恒元泰拆除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恒元泰拆除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于2015年6月26日向恒元泰拆除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中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恒元泰拆除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元泰拆除公司要求正泰服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二、驳回临沂市恒元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莒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和证据二《莒南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保证金流程》,证实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有关流程向莒南县政务大厅支取保证金,不能支取的原因,系自身原因,不符合民事调解书当中约定的向上诉人索要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属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保证金问题并不影响**承担本案的责任。证据二,复印件无证据效力,我方不予质证。该流程也并不能说明我方未按照流程支取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领取保证金,且被上诉人根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条中的2万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偿还2万元,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一审根据欠条及生效调解书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2万元给被上诉人,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偿还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