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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723号 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2-7、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681989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20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30日双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与***家属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达成调解,原告向***家属支付了550000元的经济赔偿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一直推脱。202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仍拒赔。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雇主责任险保险单(2015版)、附件,被保险雇员名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承保期间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雇员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的,被告负责赔偿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死者***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被保险人名单中; 三、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1、2020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鞍山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死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2020年6月30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系因工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20年11月2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家属支付了550000元的经济赔偿款; 四、快递单、保险公司签收清单、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音)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于2021年1月11日将相关材料(详见保险公司签收清单)邮寄给了被告公司的理赔中心,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理赔至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其中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2020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2020年6月30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申请人主张的859148.17元中的55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31日予以支付。现原告以其已经向***家属支付了550000元的经济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拒不理赔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附件、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保险公司签收清单、聊天记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理应依约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故其诉请被告及时给付其已支付的550000元赔偿款中的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21年1月11日就将相关的材料邮寄给了被告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怠于行使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500000元的利息至款清时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是否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