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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4民初5523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道***新门口队,统一社会服务代码:913405007568198921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天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马鞍山市春天保洁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43832元。2.本案诉讼费及医院拍片费***定费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7605.3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2018年6月27日上午7:45在雨山西路(**批发市场边)扫马路,被电瓶车撞伤,经医院检查(撞断四根肋骨,其中一根断两节,刺破肺,住院18天)被告设下骗局,使我们家庭经济受到损失,精神人格受到打击,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现原告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 春天保洁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是出事故时被告公司第一时间派人联系并去医院问候,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也一直配合原告向侵权人主张相关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述欺诈行为。被告与侵权人没有关系,无需配合侵权人欺骗公司员工。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共计47605.32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2018年10月18日与侵权人达成调解方案,根据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侵权人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500元,该协议第四条双方约定对本起事故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书约定的款项侵权人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进行补偿。3、即使原告认为侵权损害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其也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我方只承担补偿责任,因侵权人已经赔偿,我公司不需要再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7时45分许,任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雨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菜市场路段时,车头碰到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的扫把,后带倒***,致***受伤。***受伤后,经马鞍山十七冶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肺挫伤。本起事故经马鞍山市XXX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XX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11月7日安徽江东***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4根并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与任XX在马鞍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1、任XX赔偿***医药费柒仟伍佰元整(已支付);2、任XX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壹万元整。其中,误工费伍仟壹佰玖拾元整(¥5190),营养费、伙补壹仟零捌拾元整(¥1080),护理费、交通费叁仟柒佰叁拾元整(¥3730);3、双方签字,即时支付、结算;4、双方对本起事故无其它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春天保洁公司是否需要补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春天保洁公司认为其不需要补偿,理由是***已与侵权人任XX就侵权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方案,并且任XX已实际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双方对本起事故无其它任何争议。因此,春天保洁公司不需要向***进行补偿。另外,即使***认为侵权损害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也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而不是春天保洁公司,春天保洁公司承担的只是补偿责任。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在工作中被任XX的电动车碰到受伤。因此,***有权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用工单位给予补偿。从2018年10月18日***与任XX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知,具体赔偿项目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补、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为17500元。因此,春天保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需要向***支付上述赔偿项目。鉴于***于2019年11月7日才知晓其实际残疾等级。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37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据票核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拍片费535元、出院后门诊费315.3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类,鉴于***与任XX已达成赔偿合意且不再有争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80元,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差旅费300元,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加班费1243元,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45132元,由春天保洁公司补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4513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