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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695号 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2-7、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6819892B(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福达工业园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735815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桥梁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4175575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保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成龙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成龙威公司对春天保洁公司所购车辆负责维修直至能正常使用;2.判令**公司、成龙威公司共同赔偿春天保洁公司损失暂计2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成龙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春天保洁公司因公司清扫业务需要,向**公司购买一辆成龙威公司制造的**牌CLQ516OTXS4HN清扫车,价款426000元,车牌号为皖E×××××。春天保洁公司购车后,车辆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以致春天保洁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后与**公司、成龙威公司多次沟通,其也予以多次维修,但始终不能正常使用。在维修过程中,成龙威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公司出具《关于马鞍山洗扫车改装部分处理方案回复函》,函中载明:车辆回厂后,成龙威公司同意客户租车维持清扫业务,具体费用协商为800元/天。但成龙威公司未如约支付春天保洁公司的损失,且一直也未维修好案涉车辆。后春天保洁公司于2018年5月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成龙威公司更换车辆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春天保洁公司与**公司、成龙威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并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根据和解协议,2018年7月5日成龙威公司再次将车辆提回湖北进行维修,后勉强使用一段时间。现车辆又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且因车辆质量问题给春天保洁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成龙威公司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春天保洁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春天保洁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产品责任需证明**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严重缺陷,春天保洁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案涉车辆是因为本身的产品缺陷,还是春天保洁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是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害。故**公司认为春天保洁公司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表明**公司所销售的案涉车辆存在相应缺陷。 双方所签订的洗扫车合同第5条3款约定,质保期为1年,从最后一次案涉车辆交接给被告即2018年8月24日至春天保洁公司本次起诉之日,该时间已超过一年。故春天保洁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春天保洁公司认为赔偿损失20万元,**公司没有看到20万元的计算依据。 在整个经营活动中**公司是销售者,如果春天保洁公司认为是产品责任,可以向销售者及生产者主张权利。春天保洁公司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春天保洁公司的证据没有证明**公司在销售中的过错,也明确指出成龙威公司是生产者。因此如果案涉车辆确实存在缺陷,应是成龙威公司承担责任。 成龙威公司辩称:1.成龙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春天保洁公司诉成龙威公司对其所购买的车辆负责维修不能成立;3.成龙威公司已承担了租车费用,春天保洁公司要求成龙威公司承担损失毫无道理,综上所述,春天保洁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已达4年之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配件损失,属正常情况,并且春天保洁公司的车辆已超过保质期,请求法院驳回春天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公司与成龙威公司签订《机动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成龙威公司购买CLQ516OTXS4HN型清扫车一辆,金额29万元,底盘部分用户自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2月2日,春天保洁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洗扫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洗扫车型号为CLQ516OTXS4HN,华菱4×2底盘,单价461000元,整车质保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7月18日,成龙威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马鞍山洗扫车改装部分处理方案回复函》,载明:1.为保证和维护终端客户的利益,车辆回厂后,成龙威公司同意客户租车维持清扫业务,具体费用协商为800元/天,因为雨天不能进行清扫作业,因此雨天成龙威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用;2.车辆经维修整改后,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出现前期结构性的质量问题,若出现一切损失由成龙威公司承担;因洗扫车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如有其它问题成龙威公司承诺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或提出解决方案;3.成龙威公司的质保期原则上是一年,前期的质保期不计算时间,整改后交用户验收提车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4.底盘质量问题由底盘制造商负责;5.双方协商一致后成龙威公司派人将车辆开回,费用由成龙威公司承担,维修完毕后请客户派人来成龙威公司验收提车。 2017年5月,成龙威公司按每天800元,维修13天的标准,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个人账户转账10400元,用于向春天保洁公司支付租车费用,**公司自认收到该款项,但因春天保洁公司与**公司就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春天保洁公司。 2018年7月,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双方协商未果,春天保洁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成龙威公司,三方经协商,将案涉车辆再次返厂维修,后春天保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后案涉车辆再次发生故障,三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春天保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车辆出厂时存在风机接口偏差的质量问题,经返厂维修后基本修正,目前的问题由滤网堵塞引起;2.高压水泵离合器损坏的原因是风机离合器故障(不能分离)导致;3.控制程序未发现明显故障;4.高压水泵无法判断损坏原因,春天保洁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销售合同》、《洗扫车销售合同》、《关于马鞍山洗扫车改装部分处理方案回复函》、《申请》、银行转账记录、(2018)皖0504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书、《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从《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来看,春天保洁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的故障问题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春天保洁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车辆的质保期已过,春天保洁公司请求**公司、成龙威公司负责维修案涉车辆直至能正常使用及赔偿春天保洁公司损失20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梦 附:引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