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锜实业有限公司

***与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647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商业街2-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681989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春天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6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地点在南部园区。2017年5月28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2018年12月,原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18)第0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64899.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交通事故中的获赔折抵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得到支持。二、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9月24日终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养老待遇或退休待遇。且根据最新的延迟退休政策,原告是没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被告之间仍旧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是予以认可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500元。因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4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辅助器具(拐杖)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诊疗费10244.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46.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5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0元,合计222263.11元(详见《九级工伤待遇明细》);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1)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马鞍山市人社局依法对此认定为工伤。(2)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票据11张。证明(1)2017年5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23天。(2)原告伤病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软组织挫裂伤。(3)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3935.96元。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1)原告复诊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2)2018年12月4日,原告入住八六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3)第二次手术共支出医疗费用10750.45元。5、(2018)皖0521民初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获赔情况。6、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065号裁决书及送达时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工伤待遇赔偿向马鞍山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的事实。 被告春天保洁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24日终止,原告在2017年9月2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首先,应当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告春天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退休(超龄)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双方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春天保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5、6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联。该笔费用及其他费用应该纳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原告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904元,而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10700元,是应当纳入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用人单位不应当重复支付。 原告***对被告春天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的签名是“***”,且笔迹与原告起诉状中的签字完全不一致,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或者说不是原告签署的。(2)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8月7日,此时原告并未超过50周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六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且劳动者姓名为“***”,被告未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但从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推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日。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仲裁审理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到被告春天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1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64686.41元。2018年3月12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1月4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中包含了后续治疗(第二次住院行钢板螺丝钉取出术)的费用。交通事故侵权案经全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机动车驾驶员和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其他损失85000元。2019年1月28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8)第065号仲裁裁决,确定被申请人春天保洁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4899.5元。***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侵权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侵权案件中获得了赔偿,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事故车辆被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作为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其医疗费64686.4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付10000元,余额再由侵权人赔偿60%即32811.85元〔(64686.41元-10000)×60%〕,剩余部分21874.56元(64686.41元-10000元-32811.85元)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中应获赔而未获得的医疗费,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可在工伤待遇中申请赔偿。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形,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符合其中胫骨下端骨折S82.3情形,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000元(1500元/月×6月)。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679.41元(5660.58元×80%×31天÷30天)。原告在统筹地区内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但该伤残辅助器具的配置未经项目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567.13元(5660.58元/月×60%×9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及发生工伤时均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伤愈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诉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满时间确定为宜,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1500元/月×2月)。原告受伤于2017年5月28日,加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待遇并无着落,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3963.48元(5660.5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将来就业的补偿,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该项就业保障待遇。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187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3.4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10370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