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新城路020号。
法定代表人:宁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建筑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1、长山建筑公司和泰安市商业银行之间发生金融借款后,上诉人借用75万元贷款,上诉人与长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2、长山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是债权转让之诉,上诉人仅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辩称,上诉人主*仅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山建筑公司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借款180万元一案,第三人就本金之外额外支出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评估费,合计支出777824.05元,一审判决中的利息不足以认定第三人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份,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2000000元,被告***作为原肥城市平价药店经营业主,使用该贷款中的750000元,并通过第三人向银行支付了该部分款项的全部利息。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泰安市商业银行归还该贷款100000元。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于2011年12月31日作为借款人与泰安市商业银行所属的泰前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1800000元,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上述贷款,被告***等为该1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后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贷款,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中的偿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爱焕沙、砖、水泥等材料款合计捌拾万元<计800000元>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爱民2014.3.16”,该欠条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宁爱民书写,并加盖了第三人公章。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后,被告***使用该贷款中的75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后,能够确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转让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6500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款自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支付标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长山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承担9830元,原告***承担14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出借给上诉人的75万元款项来源于第三人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长山建筑公司借款75万元后,按照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山建筑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该75万元的相应利息。因此,虽然长山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明确借款约定利息,但是根据长山建筑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梁丽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