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4288号
原告:***,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送达地址肥城市长山街北首城中大药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新城路020号。
法定代表人:宁爱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山建筑公司在2011年把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750000元借给肥城市平价药店用于经营,现肥城市平价药店已经注销。肥城市平价药店欠长山建筑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原业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2014年3月份长山建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800000元。在2018年4月24日,长山建筑公司将对被告***欠其75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长山建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800000元,并于2018年5月12日把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长山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每月6925元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和长山建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5月份,因经营用款,答辩人经人介绍与长山建筑公司、***、***四方共同协商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并约定共同贷款、共同使用,借款人可多用一部分贷款。当时有两笔贷款,分别是:贷款人为长山建筑公司,担保人为***,贷款金额2000000元,长山建筑公司使用1250000元,***使用750000元;贷款人为***,担保人为***,贷款金额2000000元,***使用1300000元,***使用700000元。上述贷款发生后,至2011年10月份,贷款逾期,为证明双方用款情况,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与银行协商,长山建筑公司和***分别偿还银行贷款100000元,银行重新出具借款合同,要求四方联保,也就是原告出具的(2012)泰山商初字第961号判决书中涉及的18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答辩人和长山建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使用的贷款金额归还利息,答辩人使用的75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已经归还了泰安市商业银行100000元,实际用款650000元,归还借款时长山建筑公司经理***出具了还款证明。2、原告仅凭欠条和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答辩人证据不足。3、长山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法院执行。综上,答辩人和长山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执字第126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3、被告提交的利息支付清单及还款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截止到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与原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仅凭该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债权的真实存在,原告应举证证实该材料款发生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爱民进行了调查,宁爱民证实其公司建筑用的施工材料是通过***联系送货的,***从中赚取差价。后来公司不干了,结算后给***出具了欠条。因和***共同贷款,**国用了以长山建筑公司的名义贷款中的750000元,就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认为,应有送货方出具的发票以证实该债权的实际产生。
2、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单、回执各一份,欲证实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00000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7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该材料款,该债权转让事宜第三人已经通知被告***。被告质证称,对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对于通知书和特快专递没有收到过,并且被告通过手机及网上查询没有该快递的相关信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被告提交的手机网上查询原告举证的快递单查询证明两份,欲证实其没有收到过上述快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快递回执看出被告***本人已经签收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结合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宁爱民的调查,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关系,能够确定双方上述债务及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快递查询证明,不能证实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被告,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贷款2000000元,被告***作为原肥城市平价药店经营业主,使用该贷款中的750000元,并通过第三人向银行支付了该部分款项的全部利息。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泰安市商业银行归还该贷款100000元。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于2011年12月31日作为借款人与泰安市商业银行所属的泰前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1800000元,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上述贷款,被告***等为该1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后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贷款,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泰山商初字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中的偿还义务。
原告***与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爱焕沙、砖、水泥等材料款合计捌拾万元<计800000元>肥城市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爱民2014.3.16”,该欠条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宁爱民书写,并加盖了第三人公章。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后,被告***使用该贷款中的75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长山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后,能够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转让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6500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款自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支付标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长山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与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承担9830元,原告***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