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23民初5464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山东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811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为:以25811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实际偿还为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承建东平县某镇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向原告借款2581192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承揽了我公司中标的东平县东平湖某某开发公司某镇田园综合体项目,需要原告垫支购买材料,是我公司购买材料为了原告施工进度所收取的款项,但发包方东平县东平湖某某开发公司因财政资金困难至今拖欠我工程处大量资金,无法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东平县某镇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为了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150万元,2021年7月12日转款93188元,2021年8月8日转款25万元,2021年10月25日转款23万元,2021年12月13日转款50万元,2022年11月1日转款8004元,以上共计258119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2024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向原告李某借款2581192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数额认可,虽辩称不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1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以258119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4年10月13日起按10月份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581192元及利息(以25811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3日起按照2024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