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东平湖开发工程处

李某与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23民初5512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2024)鲁0923诉前调6293号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4252.30元及利息(以934252.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9月13日)按照同期的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承包建设东平县老湖镇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后分包原告进行施工,经结算欠工程款共计934252.3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处。 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辩称,被告在以前的电脑记账应付款项目中找到了原告的名字及相应数额934252.30元,但是凭据中没有任何原告施工及结算的资料,所以,该笔工程款存在可疑性,原告是挂靠被告施工,现在被告和发包方东平县东平湖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结算,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足额工程款,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的意见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十二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934252.30元,发票的购买方用的被告的名称,在备注中注明是由原告代开的发票,企业名称是李某,工程名称2021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凤凰山(西侧)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等3个项目(凤凰山东侧),地址东平县老湖镇,进一步证实原告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施工,经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付款申请单一份,证实在2022年10月28日原告以材料款事由向被告进行了付款申请,申请付款数额是300000元,有经办人***(被告处的高级工程师、项目管理人员)签字,项目经理***签字。该付款的申请数额至今未支付。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主张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东平县税务局开具发票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和被告的工程以及原告主张的施工该工程有任何关联性,发票任何一个人都可以缴税款后开具,其主张的施工事实不存在,也不能证实,同时,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只是代开个人,说明原告的主体不是李某,而是被代开单位的个人或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该发票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该发票,也没有下账处理,因为该工程存在双面合同,原告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工程总承包人是***,原告是***代开发票的其中一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的记账该工程总包方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申请单上两个工作人员的签字也不认可。***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监理方人员。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一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二,经本院向***、***调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据二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对***、***、***、***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1年,被告承包建设2021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凤凰山(西侧)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等3个项目(凤凰山西侧),经案外人***介绍将涉案项目的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份开工,2021年12月份左右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934252.30元。被告认可涉案总工程款934252.30元,至今未予支付,但主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施工方,只是发票的代开方,真正的施工主体是***。 经向案外人***调查,***称“我没有总承包案涉的2021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凤凰山(西侧)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等三个项目(凤凰山西侧),对这个工程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也不提取任何费用,对任何一方都没有合同关系,具体哪里施工我都不知道,也没有开具发票,对于被告的主张不知情”。 2022年10月28日的《付款申请单》内容显示:申请人为原告,事由为案涉工程项目机械费,金额300000元,经办人***,项目经理***。 2021年12月17日的12张代开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显示:购买方为被告,代开方为原告,代开销售方为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是就案涉工程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 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代开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2021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凤凰山(西侧)田园综合体配套项目等三个项目(凤凰山西侧),原告就案涉工程的付款申请单上明确申请付款人为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该申请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但案外人***主张其对于案涉工程与原被告均无合同关系,且对于案涉工程无任何权利义务,其与原告不是代开发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案外人***的陈述均认可; 综上,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就案涉工程被告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于涉案总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3425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以934252.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934252.30元; 二、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支付原告李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34252.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3元,由被告东平县某某开发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