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913号
原告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石皮弄3号。
法定代表人江宏辉。
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81号双银星座商务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
原告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苏州双冠南门商业广场1幢一层及地下负一层的装饰工程,一层项目名称为香庭美食汇装饰施工工程,负一层为香庭百货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其中一层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负一层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程总价为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尚未完全确认及配套弱电单位未按计划进场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半个月,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顺延工期,但被告于12月21日回复原告负一层暂停施工,何时复工等甲方通知。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291317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年11月19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17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对于工程款希望通过鉴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苏州双冠南门商业广场1幢一层及地下负一层的装饰工程,其中一层项目名称为香庭美食汇装饰施工工程,负一层项目名称为香庭百货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其中一层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负一层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程总价为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因施工图纸尚未完全确认及配套弱电单位未按计划进场等原因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顺延工期,但被告于12月21日回复原告负一层暂停施工,何时复工等甲方通知。上述负一层工程停工至今。
2013年8月27日,原告、被告对上述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书面确认上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913148.69元。
另查,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在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签订单、工程结算单、工作量汇总、分部分项工程量计划表、工程量计算底稿、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就其确认的工程款称其当时比较相信原告,另其员工自行测量了一下相关数据,故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现希望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上述工程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另,其称涉案工程还处于停滞状态,现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就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建筑业企业应在其施工资质范围内承接相关工程。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显示其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中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仅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在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而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固定价款为4000000元,就被告确认的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亦达到2913148.69元,由此可以确认原告超越资质等级施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因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且就原告完成的部分,被告表示没有质量问题,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实际已由被告接管,故被告应就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据实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被告已经确认为2913148.69元,故对其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另,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应属合理,据此,本院酌定以年利率5.6%计算上述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香庭商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13148.69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苏州市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鲁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