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岱岳建材市场商务中心E座1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忠,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传俊,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周传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请依法裁决工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没有查明事实及认定错误。1、立案案由泰达公司无权决定。原审法院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驳回泰达公司的起诉。该事实是错误的,因为立案案由泰达公司无权干预,原审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将本案登记为“排除妨碍”是其职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案由是法院对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当事人无权确定案由。2、泰达公司没有变更立案案由。原审法院以立案案由为“排除妨碍”而泰达公司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事实的查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在立案后没有任何变更。原裁定认定泰达公司当庭将案由变更与事实不符。二、原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泰达公司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均是基于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在立案后没有发生变更。对于案由,泰达公司无权确认,泰达公司仅是对立案案由提出异议,不是变更。因为泰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泰达公司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排除妨碍争议。原裁定没有证据证实泰达公司存在变更案由的事实。三、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第4款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而不是在泰达公司明确主张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强行以侵权排除妨碍的案由审理。因此,原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裁定违反预决事实。泰达公司提交的(2018)鲁0911民初1107号判决书及(2018)鲁0911民初1106号判决书,两个案件中泰达公司起诉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同种类之诉,生效判决均认定两个案件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碍”。这两份判决早已生效且是原审法院作出的,现原审法院基于同类之诉却作出截然不同的案由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工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正确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周传俊述称,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应予驳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是依法开庭审理,公平公正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本案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1)泰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阐述的非常清楚,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判决生效后泰达公司应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支付工程款并组织设计勘察、质检、监理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交付程序,而泰达公司却通过虚假诉讼虚构事实,设立虚假案由(排除妨害)来迷惑法院,逃避泰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泰达公司提交的(2018)鲁0911民初1107号判决书是租赁合同纠纷,提交的(2018)鲁0911民初1106号判决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与本案中没有可比性,而本案早在(2011)泰民一终字第96号判决中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案。法律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而泰达公司就同一案件要求再审是法律不允许的,是故意改变案由就同一案件再审,达到其非法目的。综上,泰达公司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缠诉,不应采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工大公司立即腾退返还并迁出坐落于岱岳建材市场C19号与C20号商业房。2、依法裁决工大公司赔偿泰达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腾退迁出并交付坐落于岱岳建材市场C19号与C20号商业房之日止期间的损失,暂时计算为873392元。3、依法裁决周传俊对工大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裁决工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1日及2005年7月5日,泰达公司、工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二份,工大公司承建泰山钢材超市工程4户中户型及24户小户型单体楼房。因工程款纠纷工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工大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坐落于岱岳建材市场C19号与C20号商业房,泰达公司多次找工大公司及周传俊协商,工大公司拒绝搬出并将房屋出租牟利,给泰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泰达公司当庭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大公司、周传俊主张泰达公司变更案由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发生了重大变化,是全新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要求驳回泰达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变更案由后,泰达公司诉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泰达公司当庭变更案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不再是同一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故应驳回泰达公司的起诉,其可就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以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法院仅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则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根据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并非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变更案由,法院仅需依职权进行审查确定即可。如当事人认定的案由与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依职权予以变更,但均不影响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次,从泰达公司的主张以及工大公司及周传俊在本案中的抗辩可以看出,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决。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仅以泰达公司变更案由为由便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泰达公司可另行起诉。因本案并未从实体审理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泰达公司另行起诉,反而既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仅因泰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便裁定驳回其起诉,既不符合相关规定,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钰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