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虎执字第02099-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通力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汪镇,厂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通力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9月份工程进度款393598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515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31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9103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6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相加)。三、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672712.9122元及利息(以4672712.91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669000元。五、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8608695.912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研发车间(不包含七层、八层)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苏州通力机械厂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9639018.9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苏州通力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在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到名下有坐落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永和街6号厂房1、2、3、4幢,该房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首封,且在处置之中。本院遂将被执行人苏州通力机械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639018.91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弛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