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4965号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汤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杨77路。
法定代表人:何新伟。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