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民初1821号之一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汤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扬州市恒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 岩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