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终5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通力机械厂,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永和街**。
法定代表人:汪镇,该厂厂长。
上诉人**男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兴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通力机械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男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