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162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原告:张艳红,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张汝祥,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郝振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张汝长,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贵和园B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原告之一。
张汝长,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贵和园B区*单元***室,系原告之一。
被告:***,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0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昌,职务:经理。
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与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汝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肥城建筑公司向原告交付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二期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备案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肥城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涉案工程防水及主体、基础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0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修复费用是384000元及经鉴定需修复的质量问题费用为1023617.48元,共计1407617.48元,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交付相应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肥城建筑公司承包了原告发包的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工期为290天。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二期工程。该工程系由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因施工力量不足导致工期延误。因被告拒绝交付竣工资料和工程备案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4月份将部分房屋出租使用。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及地基、基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地基下沉,主体开裂。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修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北京盛达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达公司)与肥城建筑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应由北京盛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非本案的六个自然人主体;二、关于竣工资料和工程备案手续,其已将全部材料准备完毕,但其并未收到发包方进行资料交接和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其并不存在过错;三、关于原告所指出的涉案工程的防水、主体、基础质量存在问题及相关的费用损失,其在竣工交工时及出租前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也并未收到或接到原告方诉状中所称的催促和拒不修复的问题;四、其并未延期交工,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损失;五、应在鉴定报告总数额中扣除其已缴纳的360000元维修费用,且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监理及被告共同造成的,请法院在明确责任的过程中按照过错比例对维修费用予以依法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肥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七份、(2017)鲁098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等提交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会)与北京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肥城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盛达公司代表张鲁刚出具的《大桥市场一期一、二号楼水电工程结算单》、《大桥市场1号楼、2号楼及中间商场付款情况》及欠条一份等,因上述证据均已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故本院不再审查上述证据。
原告**等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因被告延期完工,造成原告无法将涉案工程出租盈利,给原告造成损失1550000元,原告自愿主张100000元损失费。被告***质证称证明中并没有出具人及该组织负责人的签字,亦未提交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2012年2月16日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剩余工程由北京盛达公司自行施工,不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该证明加盖有大桥村委会公章,结合已在(2018)鲁09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合同书》,能够证实租金存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修复费用花费部分明细一宗,欲证实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维修花费的部分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花费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质量问题所花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组花费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花费即为涉案工程的维修费,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八张,欲证实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原告**等质证称该组照片无法证实拍照的地点及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是对某处房屋门头的拍摄,无法核实系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房屋,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12年2月16日由监理单位肥城华宇建筑监管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肥城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大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二期主体工程完工的事实,不存在延期交工的问题。原告**等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明无任何相关责任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三单位公章,能够证实涉案二期主体工程在2012年2月份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砖面层工程报验申请表、砖面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混凝土垫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混凝土垫层报验申请表、找平层工程验收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水泥砂浆找平层工程报验申请表,欲证实涉案工程的防水、保温及垫层的上下工序均由监理公司监理签字并验收,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知晓地面缺少防水保温、垫层等工艺流程,被告不应就地面重置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排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等为证实涉案工地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另提交涉案工程场地照片、图纸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等于2018年4月16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施工的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及便民市场二期工程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是否符合图纸设计及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6月14日,原告**等再次向本院提交关于鉴定范围确定的申请书一份,将上述鉴定请求中的地基基础鉴定变更明确为对地面工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施工的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及便民市场二期工程质量情况如下:1、屋面防水:保护层分格缝设置及密封、管道出屋面泛水、女儿墙压顶及泛水、变形缝防水、烟道出屋面防水均不符合图纸设计及国家验收规范要求;2、主体工程:勘察检测的梁、柱混凝土强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标准;3、地面工程:1#、2#楼地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标准。原告**等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018年8月24日,原告**等再次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施工的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及便民市场二期工程层面防水工程、地面工程的修复或重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及1#、2#楼地面工程修复或重置费用为1023617.48元。原告**等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防水部分修复费过高,地面部分应当作出扣减或者修复方案,且并未影响该工程正常使用,现原告一直在出租。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原被告双方对其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大桥村委会取得了对大桥村居民楼以西,通盛源小区路以北,1378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土地性质为商用,建设项目名称为“城中村”改造便民市场。2010年6月14日,大桥村委会(甲方)与北京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本村居民楼西土地35亩出租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投资建设经营“便民市场”;租赁期限为建设周期一年,租赁经营期限20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止;租金及交纳方式:每年乙方支付甲方土地租金31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5万元,如乙方在一年内按约定的投资额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所交纳的保证金抵作第一至第五年的租金,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及投资额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其所交的保证金抵作违约金,乙方不得要求抵作租金。
2010年9月18日,北京盛达公司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大桥村便民市场1#、2#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合同价款为543906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1年1月15日,北京盛达公司再次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大桥村便民市场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55726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上述两份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项质量与检验15.1工程质量中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均在发包人及承包人处加盖了两单位公章,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项目经理为被告***。
此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及1#、2#楼的水电工程均交由被告***施工。案外人张鲁刚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现场管理并一直代表发包方参与工程对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8月5日张鲁刚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2号楼及中间商场工程款一佰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1262500.00元)”。后原告张汝长支付工程款119000元,现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143500元。后因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2017年6月12日被告***以大桥村委会、北京盛达公司、原告**、原告***、原告张艳红、原告张汝祥、原告郝振军、原告张汝长、案外人张鲁刚欠工程款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098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张鲁刚、原告**、原告***、原告张艳红、原告张汝祥、原告郝振军、原告张汝长共同连带清偿被告***工程款1143500元及利息,北京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告***对大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原告***、原告张艳红、原告张汝祥、原告郝振军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3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发包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所主张的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关系,且被告***与工程发包人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认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涉案工程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主张工程款,判决撤销本院(2018)鲁0983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22日,原告**、原告***、原告张艳红、原告张汝祥、原告郝振军、原告张汝长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被告***、被告肥城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屋面防水及地面工程均不符合图纸设计及国家验收规范要求;主体工程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标准。后原告**等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面工程修复或重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便民市场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及1#、2#楼地面工程修复或重置费用为1023617.48元。
另查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张鲁刚和原告**是大桥村便民市场合伙投资的主要发起人,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和案外人张汝琪(现已去世)是自然人合伙关系。同时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以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所签,合同约定被告***为项目经理,且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未施工项目汇总确认协议、施工项目结算协议均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肥城建筑公司,被告***系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即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亦明确施工单位为被告肥城建筑公司。
还查明,北京盛达公司系原告**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为便于大桥村便民市场的开发,原告**与案外人张鲁刚、张汝琪(已去世)、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共同委托北京盛达公司代表他们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六原告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同时北京盛达公司亦认可系受六原告委托才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六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和发包方的委托人为了维护其合伙共同体的合法经济权益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的问题,经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屋面防水和地面工程做法均不符合图纸设计及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后经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修复问题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修复或重置费用为1023617.48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以上屋面防水和地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系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现涉案工程施工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质量出现问题,系因施工方自身原因所致,故本案不适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肥城建筑公司应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现经司法鉴定工程修复或重置费用为1023617.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肥城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自行修复涉案工程已花费的384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系自行制作,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过程中已预先扣除360000元维修费用,应在鉴定报告的修复数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该维修费用的实际扣除情况,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等为鉴定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共支出鉴定费65000元,应由被告肥城建筑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庭审及生效判决书查明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系六原告与被告肥城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责任,同时亦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法根据合同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故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损失,因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现原告尚欠付被告肥城建筑公司工程款,逾期交工的损失待该纠纷处理时一并处理较为妥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资料移交问题,被告肥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负有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被告肥城建筑公司理应移交相应的施工资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工程修复费1023617.48元;
二、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交付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大桥村委会便民市场1#、2#楼及二期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
三、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鉴定费6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负担12488元,由原告**、***、张艳红、张汝祥、郝振军、张汝长负担5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春峰
审 判 员 孙青霞
审 判 员 袁金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