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连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公司书记,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荣,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肥城市。
上诉人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缺少有限公司四个字,但是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人所有人应当进行备案和登记,重审仅仅以工商登记不完全相符为由,将出租人认定为*光荣缺乏法律依据,作为出租主体,应当出具所有人和出租权人备案的材料来证实自己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二审中,上诉人仅坚持上诉状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在主张上诉状中其他事实与理由。
*光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由签订的涉案合同可以确定,上诉人所认为的未备案并不能否认对设备进行租赁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塔机给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至2012年8月7日的设备租金96600元,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被告肥城装璜公司与肥城市潮泉镇潮泉村委签订潮泉村57#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被告肥城装璜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规定,工程名称为潮泉镇潮泉村57#住宅楼;***的职责和义务:自行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和工商局印制的合同文本或建设单位的正式承包合同文本,加盖甲方(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公章,其他文本和印章无效,合同交甲方存档一份;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以及工程结算,编制工程预(决)算和填写施工技术资料,预(决)算要加盖公司公章,其他印章无效;承包协议前及承包协议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纠纷,均有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1000元;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统一指定的账户;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准私自转走工程款。后***将其中5#楼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以“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名义、被告***以“装饰装璜建筑公司”名义于2011年5月7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泰安建机QTZ40C”塔机一台,租赁费为每天24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7日双方签订本合同起至工程完工;每月五日前结算付清上月租赁费用,如不按时结算付清,每天按欠款的10‰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所负责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员**为原告写下书面材料,内容为“潮泉润泽园5号楼租用泰安塔机,合计租用时间自2011.5.72012.8.7,合计16个月,其中过年去0.5个月,后期去0.5个月,实用时间为15个月。15个月×每月7440元=111600元,租用期交压(押)金1万元,过年付5000元,实欠96600元。工地负责人:**,2012.8.4”,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在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向肥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的关于潮泉镇潮泉村5#住宅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等送检材料记载,该工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为被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作出说明,称所租塔机已于2012年9月27日自行运回,同时声明放弃其诉求中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至返还给原告设备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被告肥城装璜公司述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出租方为“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如认定原告为合同当事人,被告***也应为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就不应为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肥城装璜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允许转包的,虽***没有资质,但这是行业习惯。经本院核实,在原告*光荣与***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合同上方出租方(甲方)注明的名称“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为不完整名称,工商注册中有“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登记,该公司同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光荣与被告***签订合同,出租塔吊给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公司一事,该公司并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在承包了肥城市潮泉镇潮泉村委潮泉村57#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的职责和义务:自行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和工商局印制的合同文本或建设单位的正式承包合同文本,加盖甲方(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公章,其他文本和印章无效;负责组织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以及工程结算,编制工程预(决)算和填写施工技术资料,预(决)算要加盖公司(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公章,其他印章无效。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内容,可认定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后***将其中5#楼工程交由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资格的被告***施工。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向肥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等送检材料显示,该工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为被告***,被告***依据被告肥城装璜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为此双方之间即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现所欠原告租赁费9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并予以赔偿为宜。因被告***使用被告肥城装璜公司的建筑资质并挂靠该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故被告肥城装璜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所租塔机已自行运回,并放弃其诉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至返还给原告设备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本院对其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塔机的请求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至返还给原告设备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另,被告肥城装璜公司述称,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出租方为“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但经核实,合同上方出租方(甲方)注明的“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为不完整名称,工商注册中有“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登记,该公司同时出具证明证实,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肥城装璜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及述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从***手中接的,欠款与肥城装璜公司无关系,当时与原告所定的塔机租赁价格也没有这么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肥城装璜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光荣租赁费966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光荣经济损失(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至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仅以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光荣是否为塔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本案租赁合同由***签订,合同中虽以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名义出租,但泰安市大展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出租塔机给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公司一事该公司并未参与。***提交了购买塔机的收款收据,证实其为塔机所有人。同时,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光荣交付了租赁物,并在工程完工后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亦向*光荣支付押金,后又支付租赁费。2012年8月4日又向***出具欠付租赁费的证明。故,综合本案的情况,被上诉人***为本案租赁塔机的所有人,系双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上诉人主张***并非合同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朱峰
代理审判员*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