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27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西街村194号(仁风镇派出所向西100米)。
负责人:韩俊,经理。
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火车站桥洞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修红,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宗亮,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与甲宗亮、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腾济南分公司)、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甲宗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弘腾济南分公司和弘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甲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1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跟随甲宗亮在其位于石横特钢厂的工地从事支墙板工作,日工资300元。2021年4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时,右眼被工地上的钢筋击伤。经查涉案工地工程发包单位为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系弘腾济南分公司和弘腾公司,甲宗亮系分包人员。案发后,***多次就继续治疗及本案的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均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弘腾济南分公司和弘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劳务受雇于甲宗亮,受伤后甲宗亮积极为其治疗,就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甲宗亮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均无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过程中疏于防范,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
甲宗亮辩称,***系受我雇佣在石横特钢工地工作时受伤,我愿意承担相应合理的损失。另外,我承包的工程是弘腾济南分公司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初开始跟随甲宗亮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1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期间不慎踩到地面的钢管,并被弹起的铁丝将右眼插伤。甲宗亮得知后立即安排车辆将***送至就近的石横镇卫生院和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至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右眼)2、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右)3、玻璃体积血(右)晶状体缺损(右)5、虹膜损伤(右)。住院期间行右眼球破裂修补术,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并进行其他对症治疗,后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784.64元,均由甲宗亮支付。此外,甲宗亮还分三次支付***的妻子姬广云4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21年10月8日诉来本院。
2021年10月28日,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伤护理期限45日;因伤营养期限45日;因伤误工期限180天。***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90元、检查费655元。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84.64元;2、残疾赔偿金87452元(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10%);3、误工费35985元(山东省2020年度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2969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5391元(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365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6、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3645元。以上合计152097.64元。
另查明,***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由弘腾济南分公司分包给甲宗亮实际施工的,弘腾济南分公司系弘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宗亮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甲宗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的损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但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甲宗亮承担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20%的责任。据此计算,甲宗亮应负担152097.64元×80%=121678.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784.64元,还应支付102893.47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因其无证据证实该收入为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因其伤残级别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甲宗亮并非故意侵权,且***未就其精神损害情况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主张弘腾公司和弘腾济南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主体,应与甲宗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本案损害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以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由违法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893.4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计1901元,由***负担722元,由甲宗亮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刁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