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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街道古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83执异1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异议人(被执行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古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街道古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街道古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本院(2022)鲁0983执2725号案件的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街道古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称,异议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20)鲁0983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2021年2月6日前支付24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3119616.19元异议人已经履行。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涉案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地下车库部分,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5月1日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将《工程验收备案表》交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在2022年5月1日之前未交付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验收备案表》,异议人有权将当期应付款时间依次顺延至申请执行人交付《工程验收备案表》之后。现异议人已经将地下车库未完工程施工完毕,而申请执行人山***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验收备案表》交付异议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异议人不具备支付该期款项的条件,而贵院准许申请执行人山***置业有限公司立案执行且将异议人账户进行查封的行为系程序错误。异议人有权将2022年5月1日支付的3119616.19元工程款项的时间依次顺延至申请执行人山***置业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之后,请贵院依法中止对(2022)鲁0983执字第2752号案件的执行,并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肥城市新城街道古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0)鲁0983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地下车库部分,原告于2022年5月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被告,如果原告在2022年5月1日之前未交付被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验收备案表》,被告有权将当期应付款项的时间依次顺延至原告交付《工程验收备案表》,但是车库剩余未完工程被告应在2022年4月1日前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否则原告方对车库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按延误时间顺延,但不影响被告方对原告的付款时间。”2022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山***置业有限公司以异议人未全部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我院以(2022)鲁0983执272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我院采取冻结异议人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地下车库未完工程施工完毕照片3张,所施工内容为,北车库入口1处、安全出口2处、***3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库剩余未完工程是否在2022年4月1日前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据调解书中约定,异议人应于2022年4月1日前完成地下车库剩余未完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否则申请执行人对车库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按延误时间顺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车库剩余未完工程已于2022年4月1日前施工完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异议人车库剩余未完工程未施工完毕且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证据。且双方在调解书中对竣工验收条件的标准及如何认定没有明确约定。现申请执行人没有交付异议人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验收备案表】,根据双方的约定,异议人有权将当期应付款项的时间依次顺延至申请执行人交付【工程验收备案表】。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异议人是否于2022年4月1日前完成地下车库未完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存在争议,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2)鲁0983执2725号案件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峰 审 判 员 鹿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彤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