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尹东逊,总经理。
原审被告:钟华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及原审被告钟华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第四条,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乔庄村民委会A1号居民楼工程由金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钟华强,钟华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情况为***因没有施工资质便挂靠金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金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借给***使用,***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钟华强,两被上诉人应对钟华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对钟华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可即对钟华强违约行为的认可。既然***认可钟华强欠款的事实,则钟华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280380元应由***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2012年我就在金健公司干项目工程,我并不是借用资质,我是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工程单项承包,不是整体大包工程,资质我是合法的。钟华强在外忙工地,不在场,造成了工地工人上访,经协商乔庄村委协商建筑公司信访科达成一致把农民工工资结清。结清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结清工资由农民工在工资表上签字,银行账户、联系方式都齐全,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并且钟华强在乔庄A1号楼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且出具了相关手续。***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只是与钟华强签订的劳务合同。
金健公司未作答辩。
钟华强述称,***和我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至今我也没有与***进行结算,钱也没经我手,工人发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都是***支付的,上面只是我签字,钱没经我手,我没有见过钱,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途我离开,不知道他们之间如何结算的。我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我没有上诉,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380元及利息(以280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乔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金健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金健公司承接了乔庄村民委会A1号居民楼工程。经金健公司授权委托的该工程代理人乔善伟介绍,***参与该工程建设,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钟华强,***与钟华强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书》。2016年10月14日,钟华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钟华强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乔庄村A1#楼;工程地点: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承包形式:人工费、辅材费、手头工具费及服务费等;承包范围:制定作业范围内的所有、一次结构层及垫层以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所有预留木盒、后浇带、梁、板的预留……;承包价格:按接触面积计算总价3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乙方提供所有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协助职工办理工资卡,正负零以下付款方式百分之零,正负零以上每六层付款方式百分之70%,封顶付款方式百分之2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结算方式为付百分之10%……”。钟华强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摁手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摁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找钟华强催要工程款。钟华强于2017年9月18日向***出具肥城市乔庄A1楼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费用为1099170元。现***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18790元,主张尚欠工程款280380元,遂诉来一审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因金健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乔庄村民委会A1号居民楼工程由金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钟华强,钟华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钟华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钟华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钟华强主张权利,其要求金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钟华强的责任。首先,钟华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钟华强对***施工的相关工程质量未提异议,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要求钟华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钟华强于2017年9月18日向***出具的肥城市乔庄A1楼工程量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亦予以认可,***据此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280380元(工程总价款1099170元-***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81879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钟华强之间对利息未作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均无法具体说明,***要求自钟华强出具结算书之日起算(2017年9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280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0380元;二、被告钟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80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由被告钟华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乔庄村民委会A1号居民楼工程由金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转包给钟华强,钟华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虽主张***挂靠金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明确应付农民工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本案其所主张的系工程款。案涉《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系钟华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亦由钟华强向***出具案涉肥城市乔庄A1楼工程量结算单,上诉人***与***、金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亦不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要求金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主张钟华强所欠的280380元工程款应由***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钟华强并未提起上诉,故其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等主张,因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查;对于其提出的与***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