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赵衍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3691719R。
法定代表人:尹东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诉前调案,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3月28日立诉讼案。2022年4月1日,***申请追加赵衍伦、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赵衍伦、金健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艳、被告***、被告赵衍伦、被告金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东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380元及利息(以28038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衍伦挂靠金健公司承包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乔庄村A1号楼建设项目,赵衍伦将此项目分包给***,***又将结构层、垫层以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10月14日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肥城市乔庄村A1楼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总计109917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工程款28038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辩称,1.***是我找去干的活,我们签的合同;2.干活中途我支付过***150000元,最后工程快封顶时我就不在工地干了,以后的钱没经过我手,后面的事我不知道,是金健公司付的,赵衍伦负责这个事;3.结算单是我出具的,***干完活后带着工人去我家找我要钱,我根据合同核算出来的数据,给***出具的结算单。
赵衍伦辩称,1.***是***叫去的,***和***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农民工工资纠纷与我和金健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农民工都签了字,***也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
金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乔庄村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后委托乔善伟处理工程事宜,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公司职工,也和公司没签订任何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乔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金健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金健公司承接了乔庄村民委会A1号居民楼工程。经金健公司授权委托的该工程代理人乔善伟介绍,赵衍伦参与该工程建设,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衍伦与***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书》。
2016年10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乔庄村A1#楼;工程地点: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承包形式:人工费、辅材费、手头工具费及服务费等;承包范围:制定作业范围内的所有、一次结构层及垫层以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所有预留木盒、后浇带、梁、板的预留……;承包价格:按接触面积计算总价3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乙方提供所有进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协助职工办理工资卡,正负零以下付款方式百分之零,正负零以上每六层付款方式百分之70%,封顶付款方式百分之2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结算方式为付百分之10%……”。***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摁手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摁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找***催要工程款。***于2017年9月18日向***出具肥城市乔庄A1楼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费用为1099170元。现***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18790元,主张尚欠工程款280380元,遂诉来本院。
案经开庭审理,因金健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涉案乔庄村民委会A1号居民楼工程由金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赵衍伦,赵衍伦又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赵衍伦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主张权利,其要求金健公司、赵衍伦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首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施工的相关工程质量未提异议,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出具的肥城市乔庄A1楼工程量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亦予以认可,***据此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280380元(工程总价款1099170元-***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818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之间对利息未作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均无法具体说明,***要求自***出具结算书之日起算(2017年9月1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280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03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80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衍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国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令敏
书 记 员 李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