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83执异142号
案外人:***,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龙山路河西小区5号楼2**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58********。
案外人: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工业三路**河大桥东,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5********。
被执行人: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对(2013)肥执字第2424号案件执行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2019)鲁09执810号案件中的12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物资公司称,2010年案外人与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达成***旧村改造安置意向书,由案外人共同投资改造***。2011年1月15日案外人与***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施工建设肥城市石横镇***搬迁楼工程,在整个建设中都有案外人出资建设,被执行人未出一分资金,案外人向被执行人缴纳管理费。2017年因肥城市石横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肥城市石横镇***支付下欠工程款。该执行款项实际是案外人自己出资建设***搬迁楼的工程,该款项而不是被执行人自己的款项。涉案款项也属于搬迁专用款项。上述过程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归案外人所有。为此,法院查封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停止支付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强制执行,并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在另案中的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二、案外人主张***委会工程项目上的所有建设都由其出资与其在另案诉讼中所陈述与**工程公司系合作关系的事实相互矛盾。案外人并非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也不具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法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肥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工程公司偿还***欠款715358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3)肥执字第242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肥城市石横镇***民委员会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终150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肥城市石横镇***民委员会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7809.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9执810号立案执行。
2020年6月4日,本院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二庭送达(2013)肥民执字第2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2019)鲁09执810号案件中的案件款120万元。2022年9月28日,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执恢86号案件执行款120万元至肥城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月15日,**居民委员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6日,**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7)鲁09民初158号判决书、(2019)**终1504号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审查重点为案外人***、**物资公司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与**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判断涉案款项权属的依据,其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项的强制执行且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工程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案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案外人停止支付并解除涉案款项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肥城**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