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983执异144号
案外人:***,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案外人: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泰安鑫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伊家沟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远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大桥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鑫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与被执行人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泰安远堃经贸有限公司、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外人***、肥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对(2019)鲁0983执1449号案件执行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2019)鲁09执810号案件中的5860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物资公司称,2010年案外人与肥城市石横镇人民政府达成***旧村改造安置意向书,由案外人共同投资改造***。2011年1月15日案外人与***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施工建设肥城市石横镇***搬迁楼工程,在整个建设中都有案外人出资建设,被执行人未出一分资金,案外人向被执行人缴纳管理费。2017年因肥城市石横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肥城市石横镇***支付下欠工程款。该执行款项实际是案外人自己出资建设***搬迁楼的工程,该款项而不是被执行人自己的款项。涉案款项也属于搬迁专用款项。上述过程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归案外人所有。为此,法院查封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淼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公司、泰安远堃经贸有限公司、王**、**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0983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安远堃经贸有限公司偿还鑫淼公司垫付款1730830.55元及利息;**工程公司、王**、**在上述款项在四分之一分为内向鑫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5月22日,本院以(2019)鲁0983执1449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肥城市石横镇***民委员会与**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终150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肥城市石横镇***民委员会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7809.4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9执810号立案执行。
2020年6月10日,本院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9)鲁0983执14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该单位处案件中的案件款58603元。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月15日,**居民委员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6日,**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7)鲁09民初158号判决书、(2019)**终1504号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审查重点为案外人***、**物资公司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与**工程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判断涉案款项权属的依据,其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项的强制执行且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工程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案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中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案外人***、肥城**物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鹿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