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
负责人:***,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1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欠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诉争工程部分项目并未进行建设但却被审计报告计算在内,致使工程款虚高。该案诉争标的物位于肥城市,欠款金额未达到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属肥城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人民法院明确予以保护的金额,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载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准。至于当事人的诉请金额是否属实以及能否得到支持,则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属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审查范围。就本案而言,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请求判令肥城市石横镇查庄村民委员会支付欠付工程款34794143.5元为由主张权利,该案诉讼标的额为347941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诉讼标的额已超出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颖
审判员***
审判员闫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