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峰,山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新城巧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远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家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家小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绪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新城巧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巧山公司)、刘祥军、原审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家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巧山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祥军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巧山公司明知刘祥军不具备相关的资质,仍与刘祥军签订了无效施工合同,因此巧山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巧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巧山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小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祥军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379.4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孙小村委会与巧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孙小村委会将孙家小庄社区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施工单位巧山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492505.07元,施工期限23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孙衍芳。
2016年4月20日,巧山公司与刘祥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巧山公司,承包方为刘祥军,工程名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家小庄村社区服务办公楼,工程造价:2739547.79元,工程工期为230天。由刘祥军具体施工涉案工程,后刘祥军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刘祥军未能按期完工,2018年7月23日,巧山公司向刘祥军下发通知书一份,载明“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家小庄社区服务楼工程项目于2016年2月1日由巧山公司中标,由刘祥军负责施工及管理,合同约定工期为230天,截止2018年7月22日该工程项目已经逾期长达一年多,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工地停止施工长达半年之久,经建设单位孙家小庄村多次催办,工程仍未继续施工。为尽快使工程竣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希你项目部于2018年7月28日之前立即恢复施工,逾期不恢复施工你项目部应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将机械设施全部撤离工地,并将已经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丈量审计”。后因刘祥军未能继续施工,孙小村委会将剩余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毕,至起诉前孙小村委会与巧山公司、刘祥军尚未就涉案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结算。
2018年8月4日,刘祥军给***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孙家小庄村社区服务办公楼木工工程量结算,模板粘灰面共计7012.24㎡×31元=217379.44元,已支付146000.00元,剩余71379.44元”。后因刘祥军未能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7日将巧山公司、孙小村委会诉来一审法院。诉讼中,***申请追加刘祥军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巧山公司与刘祥军的关系;2、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3、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刘祥军为巧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祥军为巧山公司职工,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巧山公司承接了孙小村委会的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刘祥军施工,双方系转承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孙小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认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孙小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涉案工程承包方为巧山公司,后巧山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祥军,刘祥军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最终由刘祥军向***出具工程结算单。由此看出,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刘祥军。虽然刘祥军与***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刘祥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且刘祥军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刘祥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巧山公司未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要求巧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巧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刘祥军于2018年8月4日向***出具工程结算单,视为此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应自2018年8月4日起算。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案应由刘祥军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379.44元;二、被告刘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137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祥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巧山公司对刘祥军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承包方为巧山公司,巧山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祥军,刘祥军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由刘祥军为***出具工程结算单,故***要求刘祥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巧山公司未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且本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无法认定是否欠付工程款,***要求巧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