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02民初20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4栋17号、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应当将案外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申请追加亦未提供案外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亦无法依职权追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栋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和法锐
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