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民初字第4038号
原告董友才,男,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泰安市。
被告孙士卿,女,住址同上。
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友才与被告***、被告孙士卿、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格润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友才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士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友才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及被告泰安格润苑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承诺到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利息归还时间。经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17.80万元。被告孙士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立案之日暂定9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孙士卿未作答辩。
被告泰安格润苑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涉诉借款并不知情,我单位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董友才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当年12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1.5%,每月支付一次。到期如不能归还,则以***名下光彩市场泰山区4栋3楼17-19号房产抵账。当日,被告***向原告董友才出具借据一份,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的同时,在借款人下方注明“(泰安格润苑公司)”并加盖公章。收到借条后,原告董友才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49.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董友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上半年利息在12月6日前付清,下半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截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7.80万元。另据被告***和被告孙士卿的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董友才向被告***转账交付的金额为49.20万元,其主张另外8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后账户余额为4.6万余元,在账户中余额大于8000元的情况下,对同一笔借款选择两种不同的交付方式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9.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此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就原告董友才向其交付的借款及利息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孙士卿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士卿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泰安格润苑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并对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注明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是行使职权的表现,被告泰安格润苑公司因此成为该借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泰安格润苑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孙士卿、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友才借款本金49.20万元;
二、被告***、被告孙士卿、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友才借款利息(以本金49.20万元、月息2%,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交纳)、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被告孙士卿、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韩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