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
法定代表人:董继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苑公司)、张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军,被上诉人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主张没有支持予以驳回是对案件事实审理的不清,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利益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期间已向上诉人支付了七笔人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君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属实。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余欠款74922元,并承担损失1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在被告承包的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合社区服务楼中心室内外的装饰工程中,经被告项下的项目部第二被告张君,把其中的工程分包与本案的原告。原告按照施工项目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此工程于2015年5月份施工完毕,同年按期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3日,进行工程量的人工费的对账,最后经第一被告与原告财务账对账,被告认可原告投入三合人工费用总计为239222.7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第一被告经项目部第二被告的同意,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6日银行转账40000元,在双方对账后的2016年2月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9300元,被告一共分七笔支付原告人工费计164300元,被告剩余欠款749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不予兑现欠付原告剩余的人工费款,原告催要无望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格润苑公司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张君为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张君所签署的工程投标文件的内容。2016年8月8日,张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格润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张春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要求被告格润苑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该案认为张君和张春生均无充分证据系其借用格润苑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故驳回了张君和张春生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因当事人上诉正在二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与上述案件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格润苑公司承包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合社区服务中心室内外的装饰工程后,被告张君以被告格润苑公司的名义把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交被告张君签字的三合人工费清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欠款情况和被告张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格润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时主张原被告三方关系并不清楚,不知向谁支付。被告张君认可该证据,同时主张张君挂靠被告格润苑公司,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仅能说明格润苑公司承认张君所签署的工程投标文件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本案原被告三方关系。原告主张该工程系张君以格润苑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格润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依据张君签字的三合人工费清单要求其承担责任,且张君庭审中表示同意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但原被告三方关系并不明确,不能确认被告张君是否为转包人,亦不能确认张君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张君自愿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不进行判处。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三方关系后,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君起诉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张君持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投标,中标后是由张君与三合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在施工过程中,张君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周丽。张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张君。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君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张君持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投标,中标后是由被上诉人张君与三合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在施工过程中,张君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张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张君。被上诉人张君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是真实的,因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所以一直拖欠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君,被上诉人张君应支付给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不明确,不能确认张君是否为转包人,不能确认张君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君支付工程款749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492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上诉人张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上诉人张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