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春生、张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再5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自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4栋17号、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鲁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鲁09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格润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在二审不仅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而且按照施工的全过程提交了所有的施工资料,对工程中投入的工程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了举证。在工程投入资金方面,所有出资都是***出资,所有判决书未认定**有任何出资,这些费用都作为施工成本投入到工程中,**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有何证据和理由返还**。在用工方面,所有施工人员都是***召集聘用,人工费用也是***支付,二审庭审中也举证了人工费用支出明细。关于已经生效的(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问题,该案**只是主张涉及米振忠、周丽部分的工程,该部分仅涉及周丽施工的内墙乳胶漆粉刷和米振忠的木工施工,**的诉讼请求也仅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349068.53元,并非全部施工工程。该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只是针对该部分施工项目,并不能推定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是**是全部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指涉案诉讼的周丽与米振忠的施工部分。事实上,**也仅是参与签订了与周丽的施工合同后续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都是***办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一二审判决未严格适用该条款规定,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未进行审查和甄别,在***提交了全部施工过程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仍不进行审查和甄别,明显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个问题解答,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的证据从各方面全面证实了施工的全部过程,**自始至终未陈述如何进行施工的。
**辩称,通过一二审**提交的(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和(2017)鲁09民终1771号判决,明确认定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均已被驳回,一二审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格润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1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润苑公司承包三合社区居委会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4年7月6日,格润苑公司给**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授权委托格润苑公司的**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代表格润苑公司与三合社区居委会签订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6日,格润苑公司出具关于***同志的任职决定,写明:经过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同志为公司的泰山区泰前街道三合村委办公楼项目经理,聘任期为合同执行期。后**分别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周丽、米振忠进行施工。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于2015年4月3日验收合格,***作为施工单位即格润苑公司的验收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2015年9月28日,三合社区居委会与格润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室内装修工程定案值为838623.11元,室外装修工程定案值为590445.42元,工程款定案值共计1429068.53元。在该结算定案表中,***在格润苑公司印章处签名,代表格润苑公司办理结算定案事宜。2015年10月26日,格润苑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董继荣系格润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格润苑公司**负责三合社区综合楼工程后期结算。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均认可***直接与三合社区进行工程结算,前期的108万元工程款均已由***从三合社区领取。后期剩余款项349068.53元,格润苑公司认可已支付给***工程款10万元。另查明,**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格润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49068.53元,并列***为第三人。后庭审过程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格润苑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余款56962.13元。庭审中,对于**、***之中,何人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鲁09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认定**、***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其借用格润苑公司资产承包了涉案工程,故驳回了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格润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在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从本案事实看,格润苑公司认可其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出借资质,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而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持格润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参加的投标,中标后亦是由上诉人与三合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在施工过程中,亦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米振忠和周丽,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主张**所实施的以上行为,均是受其委托,但对其主张的委托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米振忠、周丽等事实,与米振忠、周丽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格润苑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亦未提起上诉,对***关于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述内容确认了**系实际承包人,借用被告格润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装饰工程的事实,且判令由被告格润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6962.13元。另,关于工程后期工程款中的10万元,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从被告格润苑公司处领走款项的事实,且载明“而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看,***曾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从三合社区领取工程款108万元,格润苑公司将上述10万元向***支付并无过错”。后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68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复印件两份、(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民申6809号民事裁定书、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33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格润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主张的工程款118万元,确系已由***分别从三合社区居委会、格润苑公司处领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关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亦已被确认,当事人无须再次举证证实。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无法直接证实其为实际承包人。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及经济损失,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第一组证据,拟证实上诉人承揽订立合同的过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挂靠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泰安市三合社区服务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证据2:三合社区与格润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40天,价格686405.15元;证据3:三合社区与格润苑公司签订室内装修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工程价格216595.61元;证据4:三合社区与格润苑公司签订外装工程合同一份,预算价格为751961.02元;证据5:证明两份,一份是2019年5月17日由格润苑公司董继荣经手,另一份是2021年2月4日由格润苑公司王立经办,写的装修工程说明一份,格润苑公司证实实际施工人为高某、***。以上五份证据综合来看,证实上诉人挂靠格润苑公司承接三合社区室内外装修工程,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以上合同原件均有上诉人保管。第二组证据,拟证实上诉人施工过程。证据6:上诉人与格润苑公司、米振忠、周丽《协议书》,约定米振忠、周丽完成施工后的款项支付方式;证据7:上诉人签订的与泰安华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施工内容为广告牌;证据8:上诉人与泰安市华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施工内容LED电子显示屏;证据9:上诉人因施工,支付的部分材料支出明细185583.4元,78064.2元的材料支出明细两份,包括瓷砖、管材、五金、电线、砂石、吊顶材料木板等;证据10:上诉人因施工支付的部分人工费用支付明细及支付格润苑公司的管理费等共计464768.8元;证据9、10支付的款项大多是上诉人直接支付或者是经手支付的,该资金来源于实际投资人高某。证据11:考勤表一份,证实该工程是高某聘用的三个常用管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出勤情况,证实被上诉人**只是聘用人员,并且出勤次数少;证据6-11,是上诉人承接该工程后签订合同,购买原材料、聘用施工人员组织施工和发放支出的过程,证实工程的出资都是上诉人支出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拟证实完成施工后,竣工验收交付过程。证据12:室内装修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838623.11元,三合社区与格润苑公司签章,上诉人在该表签字;证据13:室外装修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590445.42元,三合社区与格润苑公司签章,上诉人在该表签字;证据14:三合社区服务中心竣工验收单,除三合社区、格润苑公司等签章外,上诉人签字;证据15: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除三合社区、格润苑公司等签章外,上诉人签字。证据16:交接协议,上诉人完成施工后,与三合社区签订交接协议。证据12-16,该组证据证实上诉人完成施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及工程交接的情况。**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有异议,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判决书上诉人不服提起了再审和抗诉均被省法院和高检予以驳回,该判决现在已经生效,为终审判决,应以判决认定为准。***申请证人高某、张某、韩某、黄某、马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承接工程、挂靠格润苑公司、出资施工、施工情况等事实,证实上诉人承接三合社区装修公司、聘用人员、出资实际施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张某陈述称,我知道三合社区服务楼装饰工程这个施工项目,我平时负责招标,当时我参加的招标,是格润苑公司中的标,以低价中标,高某、***都是以泰安市格润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标,这个工程就是他们的。马某、韩某陈述称,二人均知道三合社区服务楼装饰工程这个施工项目,马某在工地上白天干活,晚上值班看家,高某聘用我去干活,他给我发工资,***在工地上负责整个施工,我也认识**,**经常来工地。韩某在工地看家,也是高某雇佣的,高某发工资,不认识**。黄某陈述称,知道三合社区服务楼装饰工程这个施工项目,当时给涉案工程做的大理石材料和人工,我和高某还有他媳妇,还有***原来都在一起合作过,都认识,工程通过这个关系才做的,款项是和高某结算的,工程具体问题都跟***对接的,我不认识**。高某陈述称,我知道三合社区服务楼装饰工程这个施工项目,这个项目是格润苑公司中标,这个项目整个都由我出资,我让***负责这个项目,工程中标之后,我让***去格润苑公司签的合同,有些款是我支付的,有些是让***支付的。马某、韩某他们都在我那里干活,我让马某在工地上协助***收材料,晚上在那里看家,让韩某在工地上看家,三合服务楼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了,我这边所有都是***出面负责办理交付,**没有在这个项目中出资,**是14年我让他去工地辅助***施工,他是我从东平叫回来的,在一审中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这个项目自始至终是我安排***全权负责,**只是我叫来工地辅助***的,这个工程与**一点关系也没有,在这个事上我一直没有出面的原因是因为这个项目我已经安排***负责,我没有想到**会伪造事实,做虚假诉讼,我想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他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上诉人***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实际出资人是高某,是高某委托***出面作为名义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所有合同的签订、材料的采购、人员工资的发放、施工结算、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交接均是由***完成的,所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出资人是高某。**质证称,高某是实际出资人的主张在之前的数次诉讼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体现,法院恰恰认定了被上诉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的证言充其量仅仅能证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就是实际施工人,仍应以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为**为准。**提交2017鲁09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涉案工程中标后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米振忠,米振忠通过诉讼依法主张了权利,法院也是依照**为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也已经生效。***质证称,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虽然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但是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除外,庭审中上诉人所举的一系列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所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认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综合认定。高某、张某、韩某、黄某、马某均与***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二审不予采信。**提交(2017)鲁09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2017)鲁09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在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任格润苑公司项目经理,亦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其持有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符合常理,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关于其系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主张**以虚假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6)鲁09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对***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室内室外工程款定案值共计1429068.53元,前期的108万元工程款均已由***从三合社区领取。针对后期剩余款项349068.53元,**起诉格润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形成本院(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该判决依据**参加投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米振忠、周丽的事实,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判决格润苑公司支付**工程款56962.13元(349068.53元扣除***已领取的10万元、质保金、税金、管理费、已支付的人工费等)。关于***已领取的10万元,该判决认为:“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看,***曾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从三合社区领取工程款108万元,格润苑公司将上述10万元向***支付并无过错,若上诉人认为***领取该10万元不当,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在(2017)鲁09民终1771号米振忠诉格润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米振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已审理终结,二审依据该判决改判**支付米振忠工程款74922元。
**起诉***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包括前期***从三合社区领取的108万元及后期工程款349068.53元中***领取的10万元,本案经一二审审理认为(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认定“**系三合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依据(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一二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
经再审审理认为,(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起诉的后期工程款349068.53元,审理认定该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对前期108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谁,不属于该案件审理认定的范围。本案一二审仅依据(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认定前期108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判决***支付**前期工程款10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于后期的工程款10万元,因格润苑公司给**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三合社区综合楼工程后期结算,且(2017)鲁09民终1771号判决依据(2017)鲁09民终1216号判决,判决**支付米振忠工程款74922元,对该10万元工程款本院支持**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负担7000元,***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负担14000元,***负担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