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宁洪龙,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岱岳花园2#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承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洪龙、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卢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原审被告家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宁洪龙、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人工工资239250元及利息,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了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就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宁洪龙、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佳利公司就司家庄旧村改造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与宁洪龙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该工程负责实际施工,工程款项支付由技术员袁某负责核算,上诉人签字后由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洪龙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非工程的发包方,也非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没有因该工程受益,不应对工程人工工资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已经物化在该工程中,宁洪龙、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且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实际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中所注明的工资欠款已经予以支付或支付给上诉人,工程人工工资及利息应由宁洪龙、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谁受益谁担责,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人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公正。
**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宁洪龙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并非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上诉人只是在涉案工地负责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一般工作人员,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负责实际施工,正因如此上诉人不具备对外出具任何欠据的权限。二、本案中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虚假,一审判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对涉案欠条的依据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涉案工程不欠原审原告任何报酬,信手出具的一张欠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自认其与原审原告存在债务,相应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但对于答辩人而言,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任何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阴谋都不应当获得支持与认可。三、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9条,上诉人仅对其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即答辩人)的利益。按照上诉人的上诉逻辑,即便存在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未提出其他上诉意见,对案件的其他意见以及原审原告、上诉人在证据及事实中存在的其他重大纰漏答辩人在原审中均已讲明,不再赘述。
佳利公司述称,同宁洪龙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在本案中仅为原审被告,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之外的任何责任与义务。
丰泽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工程人工工资(应为原告工资)2392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与佳利公司经协商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工程名称、地点、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款形式、项目经理、文件构成、承诺等事项。2015年1月1日,佳利公司与宁洪龙项目部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佳利公司将建筑面积11359m2的司家庄旧村改造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宁洪龙项目部,工程造价为20494386.00元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佳利公司提取管理费5%不含税。施工工期为52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2017年1月26日,宁洪龙通过其名下账号向**名下账号转账167500元,由**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等款项。
2017年4月20日,***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资共计239250元,泰安佳利建工责任有限公司、司家庄9#楼***”。***为**出具的涉案欠条未加盖佳利公司印章,无其他被告人员签名或印章。
2017年11月20日,***以原告身份对佳利公司、宁洪龙、丰泽公司、司家庄社区居委会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2017)鲁0911民初5469号案中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自司家庄旧村改造9#楼开工2014-2017年间都在该工地干管理,我是给华经理干的,工付(应为“工资”)致(应为“至”)今没付。”
在另案(2018)鲁09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两份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均以佳利公司名义列席会议,且宁洪龙与宋其长等三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与***出具的证明对账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佳利公司及宁洪龙项目部以事实行为认可***对外代表其结算相关款项。”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宁红龙自认***是其雇佣的、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其雇佣了原告**,因此被告***作为实际雇佣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8年2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在另案中,虽认定被告宁洪龙及佳利公司以事实行为认可***对外代表其结算相关款项,且被告宁洪龙及佳利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该案中,被告***对其与原告**的欠条出具依据无法说明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宁洪龙及佳利公司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洪龙及佳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与佳利公司签订,被告丰泽置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宁洪龙、佳利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其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以上二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392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239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洪龙、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9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其为涉案9号楼工程的技术员,负责核算工程量,是给宁洪龙干的,由宁洪龙支付工资,但未核算**的工程量。***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工地负责实际施工,上诉人与宁洪龙是一体的,同为佳利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上诉人为施工人员出具清单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为佳利公司宁洪龙项目部招募劳务,该劳务已物化至佳利公司宁洪龙项目部宁洪龙所承包的工程中。**质证无异议。宁洪龙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的涉案工程另案诉讼中该证人出具证明证实从开工到交工是给上诉人干的,本案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工地施工管理人员时,证人改变证言称其给宁洪龙干的,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可见证人不诚信,其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负责核算工程量,不核算工程款,但在上诉人上诉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中称工程款由证人核算,二者存在矛盾。佳利公司质证称证人在本案的证言与其在2017年10月4日作出的书面证言明显矛盾,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在本案中出具的证言与另案中其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陈述只核算工程量不核算工程款,且未对**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与***上诉状中所称涉案工程款是由该证人核算的不符,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洪龙、佳利公司、丰泽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在另案中,虽认定宁洪龙及佳利公司以事实行为对***代表其结算的相关款项予以认可,且宁洪龙及佳利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该案中,***主张涉案欠条系经项目部技术员袁某核算后由***出具,但袁某出庭陈述称其未核算**的工程量,且其只核算工程量不核算工程款,其陈述与***的主张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欠条的出具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宁洪龙及佳利公司授权或委托其对外进行结算,宁洪龙及佳利公司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宁洪龙及佳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与佳利公司签订,丰泽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驳回**要求丰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