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3346号
原告:***。
被告: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敏
原告***与被告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置业公司)、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王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佳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丰泽公司将司家庄旧村改造2#沿街商业楼发包给佳利公司,佳利公司成立王敏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16年7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费之外,剩余劳务费103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丰泽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佳利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是司家庄旧村改造工程,由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方,由佳利公司承包,原告所起诉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佳利公司对该涉案工程并未拖欠工程款,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将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A13地块2#回迁商业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泰安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为佳利公司2号商业楼王敏项目部,承包人为北京市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司家庄旧村改造二号沿街商业楼,施工地址为光彩大市场北司家庄村,分包内容为土建部分至二次结构的全部内容(不包含塔吊、泵车及主材)。第二条: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期为335天。第三条:合同价款为约51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定额工资单价为:瓦工55元/工日,结构木工55元/工日,装修木工55元/工日,钢筋工55元/工日,砼工55元/工日,油工55元/工日,抹灰工55元/工日,架子工55元/工日,水暖工55元/工日,电工55元/工日,壮工55元/工日。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不包含材料、机械设备租赁)300元/平方米,其中地上结构300元/平方米,地下结构400元/平方米。定额工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150元/工日(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第十六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列入其他事项,其他事项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在本合同之外签订的协议等,内容与本合同相抵触者无效。在合同尾部,王敏在发包人处签字,佳利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在承包人处签字。
2016年7月7日,王敏与***签署司家庄2#商业楼劳务队结算单,计算单内容如下:一、总产值,地下5554m2×450元=2499300元,地上9749m2×370元=3607130元,合计6106430元。二、零工、临建、变更费用合计151274元,其中临建、零工25014元。三、替甲方代付的租房费、水电费、材料费合计48681元。四、一至三项合计6306385元。五、扣除款项1、于:9200元,2、张振雷:17760元,3、李:16495元,4、地下室未砌墙体:45080元,5、剔凿:17850元,合计106385元。六、结余6200000元。注:以上是最终结算。王敏、***在结算单尾部签字捺印。被告王敏与被告佳利公司共支付给***劳务款4686854元。被告佳利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分包的2#商业楼劳务返修情况统计表记载,返修款统计为411985.50元,主张此款项应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均向法庭陈述,被告王敏从被告佳利公司处承包该涉案工程。
被告佳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内容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A13地块2#回迁商业楼及2#回迁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规模为本项目施工总建筑面积15087平方米,其中:2#回迁商业楼为地下一层(与车库相连),地上三层,A段6647平方米,B段3102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基础采用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建筑总面积9749平方米;2#回迁商业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中标通知书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泰安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王敏身份证复印件、司家庄2#商业楼劳务队结算单、欠条、承诺书、房屋顶账协议书复印件、客户签约流程复印件,被告佳利公司提交的账单、保证书、***出具的证明、关于司家庄旧村改造2#沿街商业楼劳务分包价格的确认、2#商业楼劳务返修情况统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泰安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发包人为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号商业楼王敏项目部,承包人为北京市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字为王敏,加盖佳利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签字,依据该合同记载,王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佳利公司盖章的行为视为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确认,佳利公司亦应依据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王敏签订的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敏亦与其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敏及被告佳利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对于补充协议是否对被告佳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及被告佳利公司与被告王敏承担劳务款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佳利公司与被告王敏对剩余劳务款103万元承担责任,提供泰安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佳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劳务款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对已经支付劳务款共计4686854元及返修款411985.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协议是否对佳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该补充协议对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泰安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即承包价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协议未经被告佳利公司盖章确认,亦未得到佳利公司的追认,同时被告佳利公司是按照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综上,该补充协议不对被告佳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佳利公司应依据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约为510万元,定额工以外的发生的零星用工由佳利公司与王敏承担。根据结算单显示,临建、零工25014元,该结算单有王敏与***签字确认,被告佳利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敏,王敏负责在工地施工管理,故王敏签字确认的零工对佳利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临建、零工价格及按固定价格未付的部分共计26174.50元,由被告佳利公司与王敏共同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敏自行承担。对于王敏承担劳务款范围,依据2017年3月3日王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18年2月7日***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王敏因涉案工程还需支付给***103万元(包含临建、零工25014元)。原告***主张欠付劳务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被告丰泽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被告佳利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发包人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故原告主张被告丰泽置业公司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担保手续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敏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26174.50元及利息(以2617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敏支付原告***劳务款1003825.50元及利息(以100382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35元,由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1元,由被告王敏承担1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萍
书记员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