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8006号 原告:**,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330元及利息(以67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佳利建设公司承接***A13地块2号商业楼期间,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供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130元每立方,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工地会计兼材料员***给原告出具提货结算单一份,原告累计为被告供砌块1141立方,此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81000元,余款67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称,其并未与**合伙挂靠佳利建设公司,仅是**在工地的现场人员,签订供货协议,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佳利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相关的依据,***与**并未合伙挂靠我公司,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独立施工,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向我公司主***,于法无据。2019年2月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我公司代**偿还2号楼材料款2万元,原告在收到2万元后,自愿放弃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讨要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权利,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还款或连带还款责任,但不影响向**主***,该协议也明确了**与我公司的关系,并非挂靠,而是承包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在***A13地块2号商业楼工程中使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及蒸汽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130元/m3。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到甲方项目指定区域。付款方式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项目单位代付款,乙方每供满500m3,甲方付款。双方还对技术资料、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提货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时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16日,购货单位***2#商业楼,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为600×240×200,数量1141立方,共55车,单价130元,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9年2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佳利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建的***旧村改造沿街2#商业楼由**承包施工,此工程加气混凝土有**供应,现**拖欠**材料款未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代**偿还沿街2#商业楼材料款贰万元整,至此由乙方供应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款已全部结清,该款项于2019年2月3日一次性支付。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该款项后,自愿放弃以任何形式再向乙方主张讨要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还款或连带还款责任,但不影响甲方向**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后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1141立方米,每立方米130元,共计货款14833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万元,2016年4月10日付款2万元,2016年4月25日付款2万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通过章新华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佳利建设公司付款6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佳利建设公司通过张正兴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1000元,尚欠67330元货款未付,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协议、提货结算单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并未与**合伙挂靠佳利建设公司,仅是**在工地的现场人员,签订供货协议,也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在提货结算单收货人处的签字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利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佳利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330元及利息(以67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