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兴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将本案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塔机加节租赁费156910元,升降机租赁费133800元,并赔偿损失3713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负责人华某出具的补充协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塔机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被上诉人与华某在岱岳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纠纷中,被上诉人认可华某是其工作人员,其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该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七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加节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货合同,上诉人提交了产权备案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拆除告知通知书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租赁上诉人的。3、被上诉人主张升降机是项目经理宁洪龙购买的没有依据。
佳利建设公司辩称,1、华某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被上诉人授权签订委托合同的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更无权出具结算证明。2、被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升降机,并非上诉人的升降机。3、我单位的项目经理宁洪龙购买的升降机,从联系方式、付款、购买、再到设备运输、安装拆除、存放地点都明确清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聚兴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4341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71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利建设公司是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9号楼的建设施工单位。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租赁甲方中文牌48米臂塔机壹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租赁合同有关规定如下:一、租赁期限: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起租金,至年月日。二、租赁价格:每天叁佰元,不扣减节假日及气候影响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天数(加班、夜班、不计台班)。三、付款方式:提货前,乙方付给甲方机械押金/元后再提货,安装完毕试车后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停止送交时先付清租金,后送回塔机,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乙方负责塔机往返运输及安装和拆卸……”,合同中还就塔机管理、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甲方(章)、负责人(签名)处加盖了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张广顺签名;乙方(章)、负责人(签名)、担保人处加盖了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郭云生签名,同时加盖了郭云生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安装使用。
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泰安佳利建工,乙方: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乙方租赁甲方山东明龙(厂家)SC200/200施工升降机壹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租赁合同有关规定如下:一、租赁期限: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起租金,至2016年月日。二、租赁价格:每天300元,不扣减节假日及气候影响和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天数(加班、夜班、不计台班)。三、付款方式:提货前,乙方付给甲方机械押金10000元后再提货,安装完毕试车后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停止送交时先付清租金,后送回设备,否则继续计算租赁费,乙方负责升降机往返运输及安装和拆卸……”,合同中还就设备管理、解除合同进行了约定。甲方(章)、负责人(签名)处加盖了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郭云生签名;乙方(章)、负责人(签名)、担保人处加盖了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张延签名,同时加盖了郭云生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
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于2018年3月27日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西首对一存放设备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认为勘验现场的升降机即为司家庄9号楼工地使用的涉案升降机,原告亦承认涉案升降机存放于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司家庄9号楼工地使用的升降机是否为原告向被告提供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制作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一本,包括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施工方案审批表、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安装合同、自检合格证书、基础验收表、产品合格证证号S2013105、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升降机一台,该塔机质量合格,用于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9号楼工地,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确认;2、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证实被告租赁的升降机的产权单位是原告,使用工地是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9号楼工地;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制作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告知书,包括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告知书、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施工方案审批表、应急救援预案审批表,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升降机一台,该升级机质量合格,用于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9号楼工地,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拆除单位、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确认;4、夏张镇王士店村委会、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9号楼升降机存放在王士店村华某承包的地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们租赁过这台设备,我们使用的自购的升降机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安监站备案的;证据1中安装告知书和证据3中的拆卸告知书中登记的机器编号不是同一台,安装告知书中的尾号是86,而拆卸告知书中尾号是39,明显能够证实用的是我们自行购置的一台;证据3中施工方案审批表中原告的公章是事后盖的,对公章加盖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除了加盖公章还应有单位负责人、证明经办人签字。作为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没有证据效力。经过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和法庭的勘验笔录能证实华某所做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王士店村委无权证明该设备的所有权人是谁,该证明是由两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同时出具的,而且出具日期是2017年3月25日,该案庭审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也就是说这份证据上次庭审前原告持有的,且持有长达一年,上次庭审却不认可该设备在该地存放,明显是有可能虚假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6日宁洪龙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一份、施工升降机产品合格证一份、施工升降机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王某2015年11月4日书写的收到施工升降机款收到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2018年1月18日王某收到的施工升降机尾款1万元收条一份、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报表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逐台核实表、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司家庄旧村改造9号楼项目经理宁洪龙自行购买一台施工升降机,9号楼施工过程中使用该升降机设备,不需要租赁原告的设备;2、施工升降机司家庄旧村改造回迁9号楼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告知书一份及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份、施工升降机拆卸施工组织方案一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拆除的施工升降机注册登记编号为尾号39,根本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安装告知书证据中登记的尾号为86的设备,且在施工方案审批表、应急救援预案审批表中中产权单位盖章确认处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因为该升降机的产权属宁洪龙,原告没能在产权单位处盖章。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3、光盘一份,证实司家庄回迁9号楼拆除的施工升降机实际存放于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西首,系宁洪龙购买的王某的施工升降机;4、证人王某、崔某、赵某、翟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宁洪龙购买、运输、安装涉案升降机,被告没有实际租赁原告方的升降机。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部升降机曾经在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使用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告知书是由被告制作的,内容填写不规范、不完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视频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就是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西首,无法认定该升降机就是被告从济南购买的那部升降机;对证据4,认为5个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司家庄9号楼工地使用的涉案升降机以原告系设备产权单位在机械安装、拆除过程中进行了登记和告知,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升降机的产权单位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升降机;原告证据4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证据1、3、4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三组证据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于我院2018年3月27日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勘验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升降机中贴有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安装使用的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电机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产品合格证显示施工升降机制造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被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产品合格证显示施工升降机制造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09年11月出厂的电机安装使用在2011年3月制造的升降机上比安装使用在2013年3月制造的升降机上更符合生产周期和规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司家庄9号楼工地使用的涉案升降机系宁洪龙从王某处购买并交付被告使用的。
二、关于塔机租赁合同中的加注内容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双方有无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和对租金进行结算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加注内容为“注:塔机独立高度30米,增加标准节每节每天10元,增加附着每套每天15元。”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增加标准节每节每天10元,增加附着每套每天15元;2、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证实:该塔机使用期间共计增加7次塔机标准节和塔机附着;3、塔机租赁费结算证明2份,证实塔机独立高度和加节及附着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金额共计309***0元。
被告对证据1中加注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标注处加盖公章或者按手印,事实上是原告自行篡改的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该七份合同仅是由华某一个自然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我方公章,华某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明细仅是华某书写,与我方无关,所以这些证据都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我方认为这些补充合同及计算明细是原告迎合其在租赁合同中自行添加的加节部分,拆迁的日期也不正确2016年6月7日,实际是2016年5月20日,对于合同私自添加的部分内容,被告不知情,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部分应当无效。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的加注内容为手写添加形成,原、被告及双方负责人均未在加注处签字、盖章或捺印,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加注部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对租赁合同中的加注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份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和塔机租赁费结算证明,均由华某签名,并未加盖被告佳利建设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华某是被告佳利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佳利建设公司亦否认华某是其公司职工,因此华某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和出具塔机租赁费结算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华某系受被告佳利建设公司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华某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其有理由相信华某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因此华某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出具塔机租赁费结算证明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华某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出具塔机租赁费结算证明的行为对被告佳利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聚兴租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三、关于塔机租赁的截止日期和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的数额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起租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塔机租赁的截止日期,原告主张为2017年3月10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供塔式起重机司家庄旧村改造回迁9号楼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告知书一份及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份、塔式起重机拆卸施工组织方案一份,证实被告确实租用过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注册登记编号为鲁008**,该拆除登记编号与安装登记编号一致,但是在2016年5月20日便已拆除,并返还原告,原告已在施工方案审批表中产权单位盖章确认处加盖公章确认、且也在应急救援预案审批表中产权单位盖章确认处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于2016年5月20日返还原告设备。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是说决定在2016年5月20日拆除,具体拆除时间被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及被告向原告交付返还塔机的具体时间,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塔式起重机拆除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塔机返还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塔机拆除日期即为归还原告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因此,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的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492天,按照双方每天300元的租金约定,共产生租金147600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被告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款58000元。原告庭上称对该证据回去核实,但未向法院反馈核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租赁原告塔机共产生租金147600元,已支付原告58000元,还拖欠原告租金8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塔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9600元,理应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但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司家庄9号楼工地使用的涉案升降机系宁洪龙从王某处购买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升降机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起算点为被告归还原告塔机的次日,即自2016年***起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时(2018年2月5日)止。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经查实属实,因此对原告行为并未构成虚假诉讼,对原告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9600元;二、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8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起至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280元,由原告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由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华某出庭,证明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塔机租赁问题。双方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的加注的加节内容为手写添加形成,没有双方在加注处签字、盖章或捺印。上诉人聚兴租赁公司虽提交华某签订了塔机的加节部分补充协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华某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华某在另案中提交其与上诉人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广顺一审出庭作证时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同一时期上诉人与华某存在其他工程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华某的身份情况应知悉,即华某并非仅为被上诉人工地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华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有权代理,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处理正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增加标准节费用系双方合意,华某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出具塔机租赁费结算证明的行为对被告佳利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处理正确,本院予支持。
关于升降机问题。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出租人为被上诉人佳利建设公司,承租人为上诉人聚兴租赁公司,与上诉人主张的关系相反。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宁洪龙从王某处购买并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勘验显示,涉案升降机中贴有证人王某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安装使用的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电机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升降机系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聚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