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建信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过驾院。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建信建材经销处(以下称建信建材)、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佳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只能由买方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也是由***承担付款义务,即认可了***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之间的双方相对人。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给***出具任何委托授权、收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盖章认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相对人。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引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享受施工成果同样也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是***9号楼回迁楼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5469号一案中,***是以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的,庭审未完成就撤诉。施工人身份是***自认的事实上诉人当时辩称,***是一般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在存在两种可能性并***只是承包人的一般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就认定“***是***9号回迁楼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佳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接收货物并以佳利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的身份是承包上诉人承建工程的***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不受上诉人管理,报酬不由上诉人发放,不为上诉人提供服务,出具的欠条、收货没有上诉人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追认。3、一审判决认为“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也能证实其给原告建信建材送货至被告佳利公司承接的9号楼工地处”,证人证言的效力在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几乎为零,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原审原告送货都送到了上诉人承建的土地上,可信度不高。三、本案具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在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5469号案中,***以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了宁洪龙、上诉人、司家庄社区等,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00多万元,在庭审进行到***刚开始举证后就没有进行下去,而后***撤诉。***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达到目的情况下就可能会与他人恶意串通,一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未加慎重审查,仅依据原审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和有明显瑕疵、效力低下的证据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错误。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1、在日期为2015年销货清单上15件*100张*27元,结果应为108000元,结果原告方却错误写成了72000元,在日期应为2015年1月19日的销货清单上,落款日期明显有将2018改成2015的痕迹。2、在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出库单上的票据编号是0011015,而前一页票据编号为0011014的出库单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的8月24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这长达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发生一笔销货业务。3、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收到条“今收到钢材款伍佰万元整”,在2016年2月7日,***本人还想原告负责人***转账20000元,但是在2017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却没有将该20000元减除。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
被上诉人建信建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连明述称,我2017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到岱岳区法院,佳利公司和***均承认我是他的项目管理人员,实际上所有的人员和材料款都我购买,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是由我结算,所以欠材料款是事实。
建信建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86219.95元,并承担经济损失42680元。二、判令被告佳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佳利公司承接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9号回迁楼工程,***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钢筋、模板、木材等建筑材料,2015年8月13日,原告收到钢材款5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司家庄佳利建筑公司旧村改造9号楼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证实仍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8621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能否以被告佳利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及证明;二、被告佳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能否以被告佳利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及证明问题。庭审中,被告佳利公司认为其将该旧村改造工程其中的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宁洪龙项目部,由9号楼项目部经理***负责9号楼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华连明仅是给***打工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以被告佳利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7)鲁0911民初5469号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为9号楼项目的管理人员,且两份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均以佳利公司名义列席会议,证人刘某和胡某均证实被告所购货物均由被告***签收,送至9号楼工地,综上,被告***作为佳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接受货物并以佳利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佳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承建的***9号楼有业务关系,证人刘某和胡某的证言也能证实其给原告建信建材送货至被告佳利公司承接的9号楼工地处,被告***是佳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司家庄佳利建筑公司旧村改造9号楼项目部名义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其所购原告的建筑材料全部用到涉案工程中,被告佳利公司在享受施工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施工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办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佳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佳利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主张查证属实,对被告佳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建信建材经销处建筑材料款486219.95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建信建材经销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9日起以48621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7元(含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利公司将其承接的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9号回迁楼工程承包给宁洪龙项目部,在(2017)鲁0911民初5469号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亦认可原审被告***为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在两份司家庄社区旧村改造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均以佳利公司名义列席会议,且宁**与宋其长等三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与***出具的证明对账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佳利公司及宁洪龙项目部以事实行为认可华连明对外代表其结算相关款项。证人刘某和胡某的证言也证实其给被上诉人建信建材送货至上诉人佳利公司承接的9号楼工地处,***所购被上诉人建信建材的建筑材料全部用到涉案工程中。本院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佳利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其收益与被上诉人建信建材货款不能清偿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佳利公司对用于其项目建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