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岱岳花园2#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丰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就案涉工程相关欠款问题,***曾与案外人宋其长、米家政、***签有《房屋顶账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向上述人员出具的证明对账金额一致,二审中,***、***出庭作证,均证实关于案涉工程相关施工部分,其二人仅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与其他主体未签订过施工协议,工程量由华连明确认后,由佳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亦认可其未与宋其长、米家政、***签订施工协议,基于该事实,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华连明对外结算相关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在审查工资支付情况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