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9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建信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过驾院,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复议申请人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建信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信经销处)与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佳利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开立的账号22×××81内存款55万元,佳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前述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5月2日该院受理原告建材经销处诉被告***、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佳利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账号22×××81内存款55万元。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材经销处材料款486219.95元及利息;被告佳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后被告佳利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未履行,建材经销处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9)鲁0911执132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佳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制定《改进意见》:6、改进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收取和使用办法。(1)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不再存入财政专户,改为在工程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招标选定的银行,存入缴存单位自行开设的专用账户。(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托银行、缴存单位签订三方共管协议,协议中约定:动用保证金,需三方达成一致。(3)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实行动态管理。上一年度从未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单位、建筑市场信用考核优秀的,可免予缴存保证金;上一年度严重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建筑市场信用考核较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2%的比例缴存保证金。2015年11月2日佳利公司在中国银行泰安分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账号为22×××81。该账户2018年1月31日余额为1337799.72元,2018年12月31日余额为1341873.51元。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冻结并决定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因此,本案诉讼中裁定并冻结被执行人佳利建设公司账户22×××81存款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改进意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开设专用账户,在工程开工前存入比例数额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旨在严格建筑劳务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防范和治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佳利公司根据《改进意见》开设了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存入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系佳利公司的自有资金,即非工程款,亦非农民工工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该账户资金被冻结至今,佳利公司未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的暂缓执行该账户内资金的建议。现被执行人佳利公司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其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账号22×××81存款55万元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执行人佳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佳利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佳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农民工工资属于工作人员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部分,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债务履行。本案涉及的材料款,不具有优先权,不宜冻结、扣划,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入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系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该账户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住建厅等单位发布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由泰安市住建局、受托银行中国银行泰安分行和复议申请人三方共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目的是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专门用于发生欠薪时的应急保障。建设局清欠办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该账户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无需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该保证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账户性质错误。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91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建议法院暂缓执行。
建信经销处称,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维护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判决的效力,也维护了答辩人合法权益,是正确、合法、适当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院通过执行建筑类被执行人的工资保证金,不仅可以维护债权人权益,还能起到对被执行人规避法律制裁、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起到惩戒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的“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豁免执行的主体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工资保证金更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所以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保证金账户豁免执行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本案事实,被执行人工资保证金账户的货币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采取查封、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建设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该保证金账户财产既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只属于被执行人单位一般财产,法院依据执行依据,完全可以依法予以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既然施工单位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专用账户并得到返还资金。所以在被执行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时,工资保证金已经失去其应急保障意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货币是特殊种类物,货币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应急而用,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本案情况存在不符。本案中,被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系劳务工资保证金专用资金,也未提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法院可以扣划。
***未答辩。
本院查明,泰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为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泰安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服务项目》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保证金提取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后,经甲方确认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甲方向乙方出具《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书》,乙方为其办理工资保证金支付手续,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泰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佳利公司发出《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佳利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根据前述通知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开立22×××81账户,并按照前述通知书金额于2015年11月10日缴存1329224元,该账户此后至2019年3月20日除结息外未发生其他交易。以上事实有泰安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泰安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服务项目》合同、《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是由佳利公司按照泰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的要求开设,并由该公司按前述通知书金额缴存资金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根据泰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与涉案账户开户行签订的《泰安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服务项目》合同约定,涉案账户系专门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支取有具体明确的限定条件,不属于佳利公司可自由支配的款项,属于特定化资金。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涉案账户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后,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方可办理支付手续。本案涉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司家庄旧村改造项目,该项目虽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现不具备支付保证金条件。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未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执行进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具有保证金性质的银行账户,应在查明账户性质和账户内资金属性的前提下,尊重行政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减少民事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涉案账户内资金,但暂时不得扣划。如需动用该账户内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申请予以审查后解除冻结。该账户内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扣划。佳利公司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属于工作人员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部分,具有法定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履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建筑工程而非银行存款,故佳利公司前述主张在本案中无事实基础。佳利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佳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