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泰安市宝丰农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911民初1005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文昌机械有限公司、罗文昌、赵玉峰、李乐明、高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文昌机械有限公司、罗文昌、赵玉峰、李乐明、高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7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77348.6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文昌机械有限公司、罗文昌、赵玉峰、李乐明、高庆云作为保证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始至2022年1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文昌机械有限公司、罗文昌、赵玉峰、李乐明、高庆云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2日,原告将贷款320万元发放至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17万元,利息77348.6元。 原告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担保证明、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万元及利息77348.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方式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文昌机械有限公司、罗文昌、赵玉峰、李乐明、高庆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泰安市宝丰农药厂、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文昌机械有限公司、罗文昌、赵玉峰、李乐明、高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素清 审判员  王西宏 审判员  王 慧
法官助理田玉娟 书记员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