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12民初387号
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兴顺公司)与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山公司)、高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被告一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被告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一山公司否认其下属的烟台分公司与原告兴顺公司有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并否认烟台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从被告一山公司承建烟台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的事实、被告高旭光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被告一山公司副经理杨坤玲的关于赖福成具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告知其欠钢材款数额的陈述及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赖福成系被告一山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均对被告一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欠款单确认的欠原告钢材款数额6930386.79元(不含税价格)扣除被告高旭光支付的7000元,被告一山公司欠原告兴顺公司货款6923386.7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为被告拖延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至于被告一山公司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于2015年6月26日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高旭光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和被告一山公司的付款代理人,于2014年1月分两次付给原告钢材款共计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被告高旭光个人又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000元,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由于被告一山公司对原告兴顺公司的债务转让未经原告兴顺公司同意,对原告兴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山公司不能免除付款责任。被告高旭光作为保证人,承诺在欠款本金及100万元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在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一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其承接了被告一山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高旭光承担连带责任后不再享有对被告一山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兴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主张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山公司承建了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开发的烟台现代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经被告高旭光介绍,2013年5月27日赖福成代表被告下属的烟台分公司与原告兴顺公司及担保人烟台鲁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高旭光、冯玉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烟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由买方提前3-5天提供钢材计划,卖方按要求供货,送至买方指定工地。价格按照买方订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相关品种钢材烟台地区价格每吨加50元计价(为不含税价格)。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必须在当月月底结清前欠钢材款,每月结算一次。如超期不付款,按超出付款时间(每月月底)每天每吨加价3元作为货款最终结算价格。如买方资金不到位,经协商可继续供货,但欠款不得超过1200吨的价值。否则,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不付款另行购买钢材,视为违约,承担所购钢材总额10%违约金。保证人为买方保证付款。”合同上,出卖人兴顺公司加盖了公章,保证人冯玉明、高旭光签字,高旭光并加盖了烟台鲁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买受一山公司下属烟台分公司加盖了公章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直属项目部烟台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印章,并由代理人赖福成签字并注明电话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一山公司称合同上烟台分公司印章为私刻,与备案印章不符,要求进行鉴定。同时不承认赖福成为一山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在庭审中,原告兴顺公司提交了签订合同时赖福成提供的标称为“一山建工发[2013]第21号”文件即《关于赖福成同志的任命书》复印件,内容为“任命赖福成同志(身份证号码)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现代农副产品物流园中心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上有一山公司公章(复印)及加盖烟台分公司印章。被告一山公司否认此文件的真实性,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一山公司副经理杨坤玲承认公司承建项目的现场是由赖福成负责,并称后来赖福成通过微信告知欠原告兴顺公司钢材款数额为4736702.92元,但现在与赖福成已无法联系。 关于原告兴顺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额及被告一山公司欠款数额。被告高旭光称其也同时在工地干安装。由于其为原告担保,就要求被告一山公司给开发商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转款证明,付款时将应付给一山公司的工程款,转由其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和1月29日,高旭光收到现代公司的款项后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兴顺公司各100万元。此后由于现代公司资金困难当年年底停工再未付款,一山公司也未支付原告钢材款。2015年6月26日,赖福成经手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了一张欠款单,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买方烟台分公司其欠原告钢材款总计为6930386.79元(不含税价格)。同时约定,所欠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原合同执行。赖福成本人在欠款单上签字,并注明“原买卖合同所盖的章总公司已收回,此单财务账目已核对”。原告兴顺公司主张送货单据对账后已交赖福成,其没有保留。 另,被告高旭光系烟台鲁东电国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注销。被告高旭光经原告索要,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1月12日、2017年11月15日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2000元、2000元;2019年和2020年1月21日转账支付各1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7000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兴顺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旭光(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与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乙方是连带保证人,已向甲方支付钢材款。二、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对一山建工尚欠的钢材款及其中的10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三、其他事宜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后生效,本协议书的履行地为烟台市牟平区”。 2020年7月26日原告兴顺公司向被告一山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欠款6930386.79元及利息进行催收。被告一山公司否认收到此函。 2020年9月29日,被告一山公司与被告高旭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务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将其承建烟台农副产品物流园工程对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及因该工程产生的混凝土款、钢筋款、劳务费、塔吊租赁费及设备租赁费等债务均转让给被告高旭光,由被告高旭光负责向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负责与各债权人沟通。被告高旭光与原告协商债务转由其承担,原告不同意免除一山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高旭光已就一山公司转让的债权提起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顺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7日《钢材买卖合同》、一山建工发[2013]第21号文件即《关于赖福成同志的任命书》复印件、担保协议书、中国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6月26日赖福成签字的欠款单、收被告高旭光款项收据,被告一山公司提交的(2015)鲁061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转让协议书,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6923386.79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6923386.79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二、被告高旭光对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4元减半收取计33632元,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艺忠
书记员  栾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