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1322执异40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平县老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异议人东平县老湖镇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扣留的质保金是否是到期债权。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东平县老湖镇展营村黄金水岸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目前仍没有验收、竣工决算,该质保金数额尚不能确定,不应属于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该工程质保金是否可以扣划。经查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也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其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工程质保金约定由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目前5号楼并没有施工,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所以质量保证金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扣划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作出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缩限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综上,异议人老湖镇政府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该债权并非到期债权,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并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13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项计款2687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5元,由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后山东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鲁1322执154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冻结东平县老湖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号:90×××43)284万元。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19)鲁1322执154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平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的质保金300万元。并于2021年4月20日告知了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异议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人民政府以质保金不属于到期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该质保金是专项资金,到期日未能确定,将质保金认定为山东一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执行财产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解除对其账户300万元的扣划。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发包人东平县老湖镇展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平县老湖镇黄金水岸社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合同书,双方就东平县老湖镇黄金水岸社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自筹资金。在通用合同中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工程款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撤销本院(2019)鲁1322执154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的质保金300万元的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黄永利
审判员 刘 涛
书记员 贾 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