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277号
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山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山建工集团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前原莱芜市人民政府、莱芜市莱城区发改局、莱芜市国土局莱城工业区分局已批准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开发建设案涉工程,因此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同样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与一山建工集团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二、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一山建工集团与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协商一致同意,一山建工集团实际履行了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义务,《房地产开发合同书》履行主体已变更为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和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遘F议,在不能否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B履行《房地产开发合同书》时双方签订的包括赔偿在内的所有协议,在不能否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便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因无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过错人也是案涉工程建设方的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其依法更应向一山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以口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否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山建工集团与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达成的协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于法无据。首先,案外人口镇街道办事处无权就案涉工程事实出具证明,该证明依法无效。其次,该证明所证明的评估公司与一审采用的评估报告出具人,不是同一公司。最后,一山建工集团与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达成协议及确认的事实均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被拆迁前,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故意并直接引导提示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出庭人员对其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证均不予认可,并据此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一山建工集团提出异议的有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提交的应扣除费用明细和口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却对其确认证明效力,严重违反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是严重地方政府保护主义。
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辩称,一、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开发的旧村改造项目于2016年4月26日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一山建工集团,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一山建工集团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案涉发包方。拆迁人济南重工集团将一山建工集团承建的24#、18#楼在建工程拆除,并非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二、济南重工集团已于2019年12月份将在建的工程项目及设施纳入拆除计划,2020年1月份按照口镇办事处的整体按排,该项目程序是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负责申报材料、统计(小产权房),口镇街道办事处委托莱芜衡泰评估公司评估,后并派工作人员到18#、24#楼现场勘验、拍照,记录了整个工程的现场状况及临建设施的相关资料,谢忠效作为施工人也曾到莱芜衡泰公司对接核实工程量及损失情况,在此期间莱芜衡泰评估公司要求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凡报到衡泰评估公司18#、24#楼的全部材料必须由建设单位法人签字盖村公章,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在评估程序期间给18#、24#楼工程量等材料上盖章的,6#、7#、10#、11#、12#、14#、15#、16#、17#、18#、20#、23#、24#共13份材料有口镇杨家镇村委会盖上的公章,有13#、19#、26#材料上是法人,潘承贡签的字,截止到2020年11月16日莱芜衡泰评估公司出具了(借用大普资质)山东大普土地房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报告,18#、24#楼估价390余万元,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在18#、24#楼评估材料上盖章签字已完成评估程序,不作为双方的结算证明,应以评估报告为赔偿标准。三、18#、24#楼实际施工人为谢忠效,系挂靠一山建工集团,2016年10月7日谢忠效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收取40万公司管理,一山建工集团与谢忠效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四、24#楼共建地上二层,三层铺设钢筋未打砼,地下二层,约计面积2500平方左右,一山建工集团请求的施工工程中的借款、工人工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失等费用,与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无关联性,村委会在项目拆除及建设当中只是协助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完善建设审批手续,拆迁后协助口镇办事处及莱芜衡泰评估公司进入评估补偿程序,按口镇街道办事处指令办事,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在项目上报材料评估中盖上村公章法人签字,是在帮助一山建工集团尽早处理赔偿事宜。五、因莱芜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征用了杨家镇村在建项目,根据合同法117条规定,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山建工集团请求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承担违约金及各项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六、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山建工集团与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担保关系,一山建工集团只是在征地中支付了40余万元征地、青苗补偿金,应以实际征地借款数额与口镇街道办事处对接征地补偿事宜。七、2018年11月4日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与一山公司达成的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为例,从协议书上的内容可以推定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一山建工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结算义务。口镇辖区内拆除的在建项目不是一家,被征用项目拆除后的顺序为:①先由施工单位自己预算准备材料,报给口镇办事处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②由建设单位在材料上盖章法人签字;③评估报告出来直接给口镇办事处,重工指挥部;④经莱芜区审计局、财政局审核后,决定减去应纳税,个人或单位再出具银行帐号等信息审核后付款。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在评估材料上盖章法人签字,是评估程序所需,不能作为建设单位结算证明,所欠的工程款以实际审定的评估报告为准。八、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开发的旧村改造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依法确认18#、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德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德海房地产公司支付一山建工集团工程款6486861元及相应利息,德海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德海房地产公司在短期内无法交纳上诉费,导致上诉不能,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及质证意见。 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辩称,同口镇杨家镇村委会的意见,涉案工程与德海房地产公司无关,莱芜分公司与德海房地产公司独立核算。
一山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德海房地产公司、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赔偿误工费、工程施工费、材料费等共计2362118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德海房地产公司、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莱芜市人民政府出具莱政土字[2013]561号文件,同意将口镇杨家镇村申请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3年11月15日,原莱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莱城发改投资字[2013]104号文件,同意口镇杨家镇村的建设方案,核准意见为:一、同意杨家镇村在莱城大道西、鲁矿大道北新建安置区项目一处,建设居民楼6幢,安置居民450户。二、项目总投资21217元,总建筑面积控制在95990平方米。口镇杨家镇村委还提交了村庄改造项目备案表,村庄改造方案及申请审批表。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城工业区分局颁发莱城工国土资预发[2013]16号文件,出具口镇杨家镇村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2016年4月26日,甲方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乙方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签订《莱芜市莱城区杨家镇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开发项目用地77922平方米,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用地及手续,乙方负责全部资金,合作开发项目总投资为2.3亿人民币,项目工程完成后产权按本工程建筑面积2:8分配。2016年8月10日,发包人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山建工集团承包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的口镇杨家镇村旧村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面积约10万平方米(按图纸审理结算),合同价款约为1.8亿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开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0月7日,甲方一山建工集团与乙方工程项目经理谢忠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谢忠效施工;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40万的公司管理费,工期为三年,乙方对工程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亏损责任。2017年4月13日,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给一山建工集团下达《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4月13日开始进场。 2018年5月5日,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所需钢筋、混凝土原材料等工程所需由一山建工集团垫付,在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将乙方所建楼房按出售楼房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下浮20%抵顶乙方所垫付资金及工程款等。 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认可一山建工集团垫付18号楼征地、青苗补偿款521900元。 2018年11月4日,甲方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与乙方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签订的《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山建工集团按通知于2017年4月13日进入工程施工现场开工,因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工程建设施工手续不全,导致被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勒令停工,乙方分四次共向甲方提出申请损失金额为2505580.52元。甲方于2018年(农历)春节前给乙方现金1800000元,此损失一次性处理,永无后患。二、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705580.52元,待24#楼步入正常时其他相关事宜逐一处理解决。该赔偿款至今未付。 2020年2月18日,口镇杨家镇村委会给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18#、24#楼,所购置的施工材料合计713140元。并后附工程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费用索赔审批表》及申请表、收款收据。 案涉工程因重大项目安置被拆除,相关新闻媒体报道载明于2019年12月份被拆除。 由山东重工新城指挥部委托,山东大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莱芜区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的口镇杨家镇村集中居住区翰林兰庭苑项目在建工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确定拆迁补偿价值共计4172012元。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认为应从评估价格中扣除18#、24#楼的价格540800元,其中18、24号栋楼应均摊的勘察、设计费45万元、两楼应均摊的监理人员管理费用48300元、两楼施工围档费用42500元。一山建工集团对扣除项目不予认可,并认为两楼围档由其出资建设。 一山建工集团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一)2018年5月20日,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材料由一山建工集团自行采购;原有人工费66元/工日改为76元/工日;自2018年5月20日起,原开发商(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给一山建工集团所造成的损失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负责。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和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共同签署的《证明》载明:莱芜区口镇杨家镇村翰林兰庭苑工程,由于政府变更规划,此工程不能施工。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所有建设工程的材料和设施全部由建设单位处理。(二)2018年7月8日,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承建的莱芜口镇杨家镇旧村改造项目18#楼施工时,由于开发商(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无资金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村委与承建方协商,此费用由承建方出资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由此所建的18#楼结算方式按开发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执行(利润按2:8分成,村委占利润20%,承建方利润占80%);此楼座的结算与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均有承建方与村委协商处理(包括24#楼)。(三)2019年12月18日,一山建工集团给莱芜项目部经理谢忠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一山建工集团委托谢忠效全权处理一山建工集团施工的莱芜区口镇杨家镇村旧村改造工程,作为全权代理人,代表一山建工集团处理一切事宜。(四)一山建工集团还提交了《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书》、收款条、工程洽谈、开工消费单据、工程人员车旅费发放表、工资表、《借款协议书》《工程经济签证单》《索赔审批表》等相关证据预证实其损失情况。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济南市莱芜区政府口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2月份,山东重工项目落户莱芜区口镇街道,征用、拆除杨家镇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及一切设施。凡在口镇街道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及征地、青苗补偿事宜,先由建设单位向衡泰评估公司提报材料,提报的所有材料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法人签字。所有提报材料只为评估程序所需要,不能作为建设单位结算证明,所欠工程款以实际审定的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山建工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一山建工集团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山建工集团虽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是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作建房的另一方即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德海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故案涉工程款及部分损失应由德海房地产公司承担。 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作建房关系,且济南市莱芜区政府口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村委会在一山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为征用审计所需,而非村委会作为承担主体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提供土地使用权,一山建工集团垫付的18号楼征地、青苗补偿款应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一山建工集团因施工案涉工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评估公司认定的案涉18号、24号楼拆迁补偿价值3673721元(4172012-450000-48300)。被告无证据证实两楼施工围档产生的费用42500元由其他施工主体施工,故对其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扣除18、24号栋楼应均摊的勘察、设计费45万元和监理人员管理费用48300元,如一山建工集团有证据证实计算有误,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24#楼停工损失1800000元。一山建工集团莱芜项目部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确认损失180万元。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损失予以支持。 三、购置的施工材料损失713140元。由监理人员、监理机构签名、盖章确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包含在山东大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中。 四、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虽辩称只收到10万元,但其出具了3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且一山建工集团进一步说明了保证金支付方式及去向,故应予支持。 五、18号楼征地、青苗补偿款5219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六、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在一山建工集团主张的19项计算明细中主张了违约金,因其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无效,并且双方于2018年5月5日达成《补充协议》,德海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并无关于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垫资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一山建工集团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征地、青苗补偿款等相关损失,一山建工集团客观上存在较大损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具体如下:①案涉18号、24号楼拆迁补偿价值3673721元,一山建工集团主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依据不足。结合相关新闻媒体和济南市莱芜区政府口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自案涉工程被拆除时间,酌情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案涉24#楼停工损失1800000元,一山建工集团主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依据不足。结合《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于2018年(农历)春节前付给乙方现金180万元”的约定,对24号楼停工损失180万元利息,可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施工材料损失713140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8号楼征地、青苗补偿款521900元,一山建工集团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损失,予以支持,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七、关于一山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居间费、工程洽谈、开工、进出场费用、融资损失、外协经理工资、管理费、利润等相关损失,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被告不认可。且存在属于一山建工集团经营风险范畴的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一山建工集团主张土地差价等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山建工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8686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3673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3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521900元及利息损失(以52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山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应如何认定,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山建工集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三、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涉案工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一山建工集团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故其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涉案工程因重大项目安置被拆除,经评估部门评估,确定一山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的拆迁补偿价值为4172012元,该款项即可视为一山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造价,德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向一山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德海房地产公司要求一山建工集团承担两栋楼应均摊的勘察、设计费45万元及监理人员管理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施工方一山建工集团承担,故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一山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172012元。关于80万元款项是否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一山建工集团亦主张不应扣减,故对该部分款项各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 关于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口镇杨家镇村委会与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系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但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2018年7月8日直接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承诺原开发商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同时承诺18号楼由其与一山建工集团进行结算,该约定应视为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自愿为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另,山东重工新城指挥部委托评估机构对一山建工集团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后,政府相关部门将依评估报告经过审批程序后支付给口镇杨家镇村委会,由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再行支付给各施工单位,故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对于评估报告确认工程款应向一山建工集团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焦点二,一山建工集团主张的损失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中确认180万元损失,二是材料费损失713140元,三是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及材料租赁费损失共计1366940元。 关于第一项损失,一山建工集团提交的《24#楼停工损失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损失赔偿主体为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虽在协议落款处侧面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协议抬头并未列明其为赔偿主体,结合口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委会为评估需要在多份材料中曾加盖公章,故应认定该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在评估过程中形成的,并非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承诺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虽与一山建工集团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原开发商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但上述调解协议书仍约定180万元的损失赔偿主体为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一山建工集团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赔偿主体选定的确认,故一山建工集团要求口镇杨家镇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材料费损失713140元及第三项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及材料租赁费损失1366940元,一山建工集团提交了索赔申请表、加盖有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监理机构盖章及监理人员签字的索赔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口镇杨家镇村委会自愿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口镇杨家镇村委会应向一山建工集团赔偿上述材料费损失713140元及误工费、材料租赁费损失1366940元。一审判决德海房地产公司对其中的713140元材料费损失向一山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德海房地产公司未对此提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山建工集团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事实存在,亦不能证实建设方认可并自愿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3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由德海房地产莱芜分公司为一山建工集团出具收据,故应由德海房地产公司向其承担退还责任。 综上所述,一山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72012元及利息损失(以4172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费损失713140元及利息损失(以713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上诉人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上诉人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66940元及利息损失(以1366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驳回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9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953元,由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38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6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53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6元,由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833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16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杨家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腾
书记员  田琳